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緯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 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解散 登記,並選任吳宏慶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 6 年2 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4520 號書函暨檢附之公司 解散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 31頁) ,是本件應以吳宏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不獲兌現,雖屢 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而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9 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 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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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緯峻有│500,000元 │104 年11月│104 年11月│臺灣中小企業│AA0000000 │
│ │限公司│ │18日 │18日 │銀行北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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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緯峻有│500,000元 │104 年12月│104 年12月│臺灣中小企業│AA0000000 │
│ │限公司│ │16日 │16日 │銀行北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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