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5年度,180號
PKEV,105,港簡,180,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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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孟哲 
被   告 蔡太平 
      張世寶 
      王吳貴米
      蔡源誠 
      蔡松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被   告 蔡富裕 
受告知訴訟 
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源誠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太平蔡富裕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吳貴米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松邦取得。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太平張世寶王吳貴米蔡松邦蔡富裕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道、面 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既未就系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目的,為此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 民國105 年12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又分割後應有部分不足之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分 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蔡松邦蔡富裕蔡源誠: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㈡、被告蔡太平張世寶王吳貴米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四湖鄉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港簡調卷第7 頁、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且被告蔡太平張世寶王吳貴米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顯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 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 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 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 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呈細長梯形,北側鄰接道路, 南側分別鄰接被告蔡源誠、原告、蔡太平蔡富裕、王吳貴 米及蔡松邦所有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明 (見港簡調字卷第5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 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北港 地政105 年12月8 日北地四字第1050011980號函暨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 卷第2 頁、第3 頁)。
2、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蔡松邦蔡富裕蔡源誠均明白表示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本院 將附圖所示之分割圖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並未具狀為反 對之陳述,堪認其等亦同意該分割方案。且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相鄰之建物之使用現狀相符,對於 各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變動不大,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 發展,並利於土地利用產生之經濟效用。綜上,足見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共有人間之主觀意願,對兩造均 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實屬妥適。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蔡松邦多分 得2 平方公尺,被告張世寶少分2 平方公尺土地。惟因被告 蔡松邦張世寶未協議找補金額,本院認為依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7,000元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 宜公允,爰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 分割面積有所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 至2 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設有規定。本件被告蔡松邦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360 分之31),雖分別於102 年11月18日、104 年8 月 1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



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四湖 鄉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四湖鄉 農會對被告蔡松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 分之31之抵押權 ,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蔡松邦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受告 知訴訟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對被告蔡松邦之抵押權,分割後 應轉載至被告蔡松邦所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土地上 。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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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
│ 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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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應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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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孟哲 │1200分之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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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源誠 │4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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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太平 │4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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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富裕 │4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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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吳貴米 │360分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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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松邦 │3600分之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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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世寶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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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
├──────┬─────────────┤ │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
│應補償之人及├─────────────┤ │應補償金額 │張世寶
├──────┼─────────────┤ │蔡松邦 │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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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