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326號、53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佳芬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電能之犯意,未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之同意,於民國104 年間,在其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船 埔34之2 號C 東棟5 號店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 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擅自將臺電公司裝設在 該地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①17329 ⑥05 1.61)封印鎖、封印鉛塊破壞,私自調整電表之內部結構, 致使計量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以此方式竊得 臺電電力。
二、吳佳芬復另行起意,與該不詳之人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間5 月間,由該不詳之人以同一方式,破壞其位 於雲林縣○○鎮○○街00號1 樓至3 樓住處、由臺電公司裝 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電表號 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封印鎖、封印鉛塊,調整電 表之內部結構,致使計量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 ,以此方式竊得臺電電力。
嗣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9 、10時許,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會同員警在上址2 處所查看,並共扣得電錶3 具、封印鎖9 個、封印鉛塊3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被告吳佳芬之自白,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楊憲達之證述、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3 份、電費單3 份、電費表3 份、 相片47張、追償電費和解書1 份、責付保管條2 份。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二竊電行為係各自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均屬繼續犯。被告與不詳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業於 106 年1 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 公布後6 年施行,第45條第2 至4 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其中,修正後電業法 已刪除第106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有法 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二、被告先後於不同用電地址竊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節省其住處電費之支出,竟以上開方法竊取電 能,除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外,亦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 擔之公平性,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0,512 元, 已據楊憲達供陳在卷,有追償電費和解書1 份在卷足稽,對 臺電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 於以賣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07 月01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 相關規定。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亦各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電能究竟達多少度,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雖經臺電公司依法追償上開金額,然 該金額換算之度數並非即被告實際所竊取之電能度數,被告 實際竊取之電能度數有其事實證明之困難),又修正後刑法
之利得沒收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被告因犯罪而獲利 ,以及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等故,而本案被告既已與被害人 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則實有情輕刑重、過苛之虞,是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乃屬臺電公司之物,目前由臺電公司保管中(參前揭責付保 管條),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