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6年度,22號
PKEM,106,港簡,22,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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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志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某時 ,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 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其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被告丁志遠之自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9 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又於105 年間因4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目



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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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