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06年度,91號
PDEV,106,斗補,91,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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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91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念佛寺林善姬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念佛寺林善姬等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依民
國104年之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念佛寺林善姬各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22日起回溯前五年
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42,045元、1,584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367元、26元,屬期間未
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85年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之總收入計算,
為287,258元〔計算式:被告念佛寺部分:110×10﹪×2582.64
×10=284,09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林善姬部分:110×
10﹪×28.8×10=3,168,合計287,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扣除已繳納之1,550元,尚需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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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