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6年度,15號
PDEV,106,斗小,15,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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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林仁傑
被   告 李金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葉金珠所有,由訴外 人陳亭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 埤頭鄉和豐村斗苑東路015燈桿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不慎且酒後駕駛,撞及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葉金珠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494元(零件24,515元、工資 8,574元、塗裝11,405元)後,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案 件查證文件檢查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 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我駕駛NW-7962號自小客車沿南下引道南往北行駛 至斗苑東路右轉斗苑東路往東方向行駛,我右轉要從路邊要 切入車道時,然後就擦撞到同向外車道的自小客車,撞到自 小客車後,我車再撞擊同向內車道自小貨車,然後我車再撞 擊路邊護欄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因超車不慎,致撞擊系 爭車輛之情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法有據。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費 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以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可知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05年4月23日,使用期間為4個月,本院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500元(計 算式:24,515×0.369×4/12≒3,015,24,515-3,015= 21,5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8,574元、塗裝 11,40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1,479元(計算式:



21,500 +8,574+11,405=41,479)。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930元,其餘70元由原告負擔;就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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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