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查封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318號
PDEV,105,斗簡,318,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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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蕭友吉
      許坤耀
      許坤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蕭如雪
訴訟代理人 陳秋蓉
被   告 蕭家恩
      蕭貴元
      蕭涓涓
      蕭樂仙
      蕭一紗  現遷居日本
      蕭惠文
      蕭雅文
      蕭宇君
      蕭淑文
      蕭涵憶
      蕭紘昇
      蕭森元
      蕭琇方
      蕭淑方
      蕭雅云
      蕭安芬
      蕭琮文
      張士珍
      蕭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蕭友吉為訴外人蕭調連之繼承人,原告許坤耀許坤儀 為許水獺之繼承人;蕭調連、許水獺原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蕭調連於民 國79年10月28日死亡,許水獺於85年9月14日死亡,原告蕭 友吉許坤耀許坤儀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蕭王碧霞及被告蕭如雪蕭家恩蕭貴元蕭涓涓蕭樂仙蕭一紗蕭惠文蕭雅文蕭宇君蕭淑文蕭涵憶、蕭 紘昇、蕭森元蕭琇方蕭淑方蕭雅云蕭安芬蕭琮文 為訴外人蕭吳尾之繼承人;又蕭王碧霞於105年10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士珍蕭紘昇蕭詠樺蕭一紗、蕭 貴元、蕭涓涓蕭樂仙
(三)被告許坤耀許坤儀之被繼承人許水獺於48年間分別向被告 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碧霞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 千元,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立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蕭吳尾、蕭王碧霞二人,並由原告蕭友吉之被繼承人蕭 調連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上開土地提供予訴外人許水 獺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設立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蕭吳尾、蕭王碧霞二人。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碧霞曾於5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並查封系爭土地,嗣後主債務人即許水獺於64年6月份清 償完畢,且債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碧霞各別 簽立抵押權全部拋棄證書予訴外人許水獺,證明該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及蕭王碧霞並同意向地政 機關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有抵押權拋棄證書 可稽,是以原告蕭友吉之被繼承人蕭調連及原告許坤耀、許 坤儀之被繼承人許水獺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碧 霞之借款債權顯已不存在。然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 碧霞僅向彰化田中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卻漏未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五)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調連及原告許坤耀許坤儀之被繼承人 許水獺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碧霞已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碧霞卻未塗 銷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依民法第767 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即應予以塗銷。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蕭友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2,26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以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50年4月4日員(地籍謄本誤繕為田)字 1817號收件,登記日期50年4月6日所為「禁止債務人蕭調連 之繼承人蕭友吉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之查封登 記塗銷。




2.被告應將原告許坤耀許坤儀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2,26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6分之1 ,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50年4月4曰員字1817號收件,登 記日期50年4月6日所為「禁止債務人許水獺所有權移轉及設 定他項權利處分」之查封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惠文蕭雅文蕭宇君蕭淑文蕭涵憶則以:同意 撤銷查封登記。
(二)被告蕭貴文蕭如雪蕭家恩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影本在卷為證,且 為被告蕭惠文蕭雅文蕭宇君蕭淑文蕭涵憶蕭貴文蕭如雪蕭家恩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 ,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 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係地政事務所於50年4月6日依法 院之囑託而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塗 銷該登記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要不能由被告等人 為此塗銷之意思表示,即可塗銷,是原告尚無請求被告塗銷 上開土地查封登記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 查封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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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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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限制登記事件 │登記日期 │登記事由 │
│種類 │圍 │收件年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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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田中鎮崁頂段1140地│彰化縣田中地政│50年4月6日 │禁止債務人蕭│
│ │號、面積2,269.43平方公尺│事務所50年4月4│ │友吉所有權移│
│ │;原告蕭友吉權利範圍3分 │日收件員(按謄│ │轉及設定他項│
│ │之1 │本誤繕為「田」│ │權利處分 │
│ │ │)字第1817號辦│ │ │
│ │ │查封登記 │ │ │
│ ├────────────┼───────┼──────┼──────┤
│ │彰化縣田中鎮崁頂段1140地│彰化縣田中地政│50年4月6日 │禁止債務人許│
│ │號、面積2,269.43平方公尺│事務所50年4月4│ │水獺所有權移│
│ │;原告許坤耀許坤儀權利│日收件員字第 │ │轉及設定他項│
│ │範圍各6分之1 │1817號辦查封登│ │權利處分 │
│ │ │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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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