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3955號
TPPP,106,鑑,1395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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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表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蘇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巡官(停
      李南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巡佐(停
      陳焜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停
      張朝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停
      周俊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停
      侯志郎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停
      張成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停
      廖進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巡佐
      沈建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警員
      徐良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警員
      陳玉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警員
      鄭崇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警員
      吳祥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停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
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本件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王蘇宏等13人前於任職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時,分別於93年4月至94年7月期間,基於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業者。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 ,全案尚未審結,其等違失事實如下:
1、王蘇宏:擔任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所長任內, 於93年8月11日查獲李○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疑受不法 業者請託而未予追究民刑事責任,復於94年3月底喬遷新 居時,疑有收受不法業者餽贈電漿電視賀禮,並於同年4 月疑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違規案件且收受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賄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30日 核定停職,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 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2、李南暉: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 自94年3月起疑與不法業者期約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並 指派前警員陳玉淋(已辭職)、停職警員張朝傑連續收取



賄款20萬元及朋分賄款6萬5,000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6年1月15日核定停職,嗣經桃園 地院判決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褫奪公權捌年。 3、陳焜溢: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服務期間, 自94年3月起疑收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 賄款2萬5,000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 並於94年11月30日核定停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 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4、張朝傑: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 自94年3月起疑收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 賄款2萬5,000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 並於94年11月30日核定停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5、周俊宏: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 自94年3月起疑朋分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 賄款2萬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 94年11月30日核定停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拾伍 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6、侯志郎: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 自94年3月起疑朋分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 賄款2萬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 94年11月30日核定停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拾伍 年,褫奪公權捌年。
7、張成俊: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 自93年3月起疑與不法業者期約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及洩 漏車籍資料等國防以外之秘密,並連續收受賄款5萬元, 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30日 核定停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参 年。
8、廖進富: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服務期間, 自93年10月起疑收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 賄款3萬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 94年11月1日辭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貳年,褫 奪公權壹年。
9、沈建林: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服務期間, 自93年8月起疑收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 賄款2萬8,000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 並於94年11月18日辭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10、徐良文: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服務期間,



自93年10月起疑收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 賄款4萬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 94年11月1日辭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貳年,褫 奪公權壹年。
11、陳玉淋: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 自94年3月起疑收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 賄款3萬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 94年11月3日辭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褫奪公權伍年。
12、鄭崇敏: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 自94年4月起疑朋分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 賄款2萬元及洋酒2瓶,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 訴,並於94年11月3日辭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 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13、吳祥毅: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服務期間, 涉嫌於93年4月4日,同年5月8日及7月8日連續違背職務收 受賄款5萬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 於94年11月3日停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参年。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0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略以:為正官箴暨避免因司法審判期程規避行政責任 ,涉案列管人員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如已將達 10年者,請逕依規定程序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審 酌本案王員等13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 ,且渠等違法行為迄今即將超過10年,爰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移付懲戒。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 。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 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 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



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 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 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又公務員懲 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 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 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 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 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 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 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 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 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 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 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 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 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 以適用。
三、被付懲戒人王蘇宏等13人因犯貪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矚訴字第7號、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罪刑後,經被付懲戒人等提起上訴,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除被付懲戒人周俊宏改判無 罪外,餘均經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 賂罪,被付懲戒人王蘇宏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参年; 廖進富沈建林陳焜溢徐良文陳玉淋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褫奪公權壹年;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伍年;鄭崇敏處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張成俊吳祥毅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 月,褫奪公權参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 年。(以上判決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均從略;陳玉淋、吳祥 毅部分因未上訴已確定外,餘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四、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4年5月28日繫屬於本會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25條第3款 之規定。又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



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經核卷附上 開法院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等13人被指或判決確定(陳玉 淋、吳祥毅部分)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 罪之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被付懲戒人王蘇宏94年4月 30日,李南暉94年5月15日,陳焜溢94年3月13日、張朝傑94 年5月15日,周俊宏94年5月9日、侯志郎94年5月7日、張成 俊93年7月4日、廖進富94年4月1日、沈建林94年4月11日、 徐良文94年5月4日、陳玉淋94年4月8日、鄭崇敏94年5月15 日、吳祥毅93年5月8日。而本件係104年5月28日經移送機關 移送本會審理,有本會收文戳記可稽,距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終了之日,顯已逾10年。縱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 9條第1項予以最重之懲戒處分,仍已逾同法第25條第3款所 定追懲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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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