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3949號
TPPP,106,鑑,13949,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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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49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洪瑞華  國立中興大學精密工程研究所前教授兼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華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洪瑞華 國立中興大學精密工程研究所前教授兼創新產業推 廣學院院長(任職期間自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相 當簡任第12職等。
貳、案由: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洪瑞華於兼任該校創新產業推廣學 院院長期間,另於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擔任品創 園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且於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7月31 日持有股份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持股不得超過10%之 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據教育部105年11月4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47002B號函 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洪瑞華於兼任國立中興大學( 下稱中興大學)創新產業推廣學院院長行政職務期間,亦擔 任品創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園公司)監察人,涉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移送本院審查(附件1,第1~12頁)。
二、查被彈劾人洪瑞華係自90年8月1日至105年2月1日受聘為中興 大學教授(現已轉任國立交通大學),期間於100年8月1日至10 4年7月31日兼任該校創新產業推廣學院院長之行政職務,有 該校105年12月23日興人字第1050019513號函可稽(附件2, 第13~28頁)。依行政院88年3月15日台88人政給字第5064號 函頒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 給支給標準表」,教授兼任創新產業推廣學院院長為相當簡 任第12職等之主管職務(附件3,第29~31頁)。三、次查經濟部105年12月9日經中三字第10534480170號函提供品 創園公司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顯示(附件4,第32~46頁), 品創園公司成立於103年8月25日,經營家畜禽飼育業、園藝 服務業、肥料批發業等業務。而被彈劾人自103年8月25日起 至103年10月5日擔任品創園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此有該函說



明三暨檢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董事監察人任期起迄時 間表及洪瑞華親筆簽署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同附 件4,第32頁、第45頁、第33頁、第34頁),足徵其兼任中 興大學創新產業推廣學院院長期間,確有擔任品創園公司監 察人職務之事實。
四、另查被彈劾人係品創園公司之發起人,亦為主要股東,該公 司成立時之實際發行股份總數520,000股,洪瑞華持有152,0 00股,其持股比率為29.23%;嗣該公司於103年9月23日進行 增資總股份數為750,000股,洪瑞華截至105年1月4日仍持有 152,000股,其持股比率降低為20.27%,此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提供之發起人名簿(同附件4,第46頁)暨品創園公司 提供之股東名簿附卷可佐(附件5,第62頁、第63頁),是 以,洪瑞華於上述兼職期間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但書有關持股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10%之違法事實。五、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5年12月8日書函(附件 6,第69~77頁),該公司103年至105年均賡續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等相關作業,足見該公司103年度迄今之營 業登記資料、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停業 、歇業及命令停業等情事,屬正常營業中。
六、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對上開兼職暨持股超過10%法定上 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其表示未曾出席上開公司董監事會議 ,並未支領任何酬勞或車馬費,有本院105年12月28日詢問 筆錄可考(附件7,第78~81頁),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 智稽徵所105年12月9日書函檢送洪瑞華103年至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其並無受領品創園公司任何報酬可證 (附件8,第82~122頁)。
七、綜上,被彈劾人洪瑞華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5日, 以中興大學創新產業推廣學院院長身分而同時擔任品創園公 司監察人暨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持有該公司股 份均超過10%法定上限之事實,足堪認定。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 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 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 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 定。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 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另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彈劾人洪 瑞華教授,於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中興大學創 新產業推廣學院院長,該行政職務相當簡任第12職等,有教 育部懲戒案件移送書可稽,故洪瑞華就其所兼院長之行政職 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次按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 7號函釋意旨,公立學校教師於兼任相關行政主管之職務前 ,未降低持股比率至百分之十以下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投資持股比率上限之規定。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亦明載:「公務員 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 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故被彈 劾人雖表示其未參與該公司董事會議及決策,亦未領取該公 司任何報酬等節,均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因 而解免違法責任。
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起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 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 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 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既 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參照修正後 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 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 ,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 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 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經營商業即有影響公務及 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以公 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 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 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服務法乃公 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 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未專心於 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01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結,被彈劾人係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之教授,於100 年8 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中興大學創新產業推廣學院院 長,未能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於上開兼任行政職務期間 另於103年8 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擔任品創園公司監察人 ,且其於103年8 月25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持有該公司成立時 29.23%、增資後20.2 7%之股份,已然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 分之十法定上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 業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且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 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理,依法懲戒。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1.教育部105年11月4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47002B號函。 2.中興大學105年12月23日興人字第1050019513號函。 3.「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 標準表」。
4.經濟部105年12月9日經中三字第10534480170號函。 5.品創園105年12月9日品創字第201612001號函。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5年12月8日書函。 7.監察院105年12月28日詢問筆錄。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年12月9日書函。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行為,尚無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應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且無懲戒之 必要:
(一)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 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是否有懲戒之必要,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須 有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先予說明。(二)經查,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乃係於104年5月20日修 正(已於105年5月2日施行),其立法理由揭示:「一、懲 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



,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 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 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 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二、現行條文第二 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 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 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 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 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 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 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 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職是之故,就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應具體認定該 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以作為 是否應予懲戒之判斷標準,方符本次修法刻意區分情節輕重 ,分別課予法律效果之意旨。
(三)實則,被付懲戒人遭認定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係因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兼任國立中興 大學創新產業推廣學院院長行政職務期間,因不諳法令,於 10 3年8月25日至103年10月5日止亦擔任品創園公司之監察 人,且於103年8月25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有持股超過該 公司股本總額10%之情事所致。然查,品創園公司之實收資 本額僅新臺幣750萬元,係屬小規模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 公司,而被付懲戒人於短暫任職監察人之未達兩個月期間, 不僅未曾出席董監事會議,且未支領任何酬勞或車馬費,其 行為所生之影響,應尚未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四)由上可稽,監察院彈劾案文逕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之行為,即足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述之「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顯未具體認定被付懲戒 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行為及個案情事,是否 已足構成「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與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規定之修法意旨未盡相符,恐有違誤。(五)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雖因過失而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然並未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105年5月2日 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此非職務上行 為,應屬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且無懲戒之必要,懇請鈞會 斟酌上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被付懲戒 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行為,已達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惟被付懲戒人實 非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敬請貴會容 酌,情輕法重,從輕處分: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實非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謹說明如下:
1.被付懲戒人於兼任院長行政職務期間,僅因品創園公司係被 付懲戒人之兄所成立之家族公司,被付懲戒人於未諳法令及 未經深思熟慮之情況下,出於家族事業開拓之情誼始應允持 股品創園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惟被付懲戒人於任職 期間未曾出席董、監事會議,且亦未支領任何酬勞或車馬費 ,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意圖,僅 係為襄助家人,鼓勵其為農志業,故雖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付懲戒人實非惡意為之,是違法 之動機及目的應尚屬良善,而被付懲戒人實際上經營商業之 行為,亦尚屬輕微。
2.嗣後,被付懲戒人於獲知不能兼任品創園公司之監察人後, 即立即通知品創園公司,該公司隨即於103年10月5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改選監察人,並旋於103年10月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完畢;而被付懲戒人於明確知悉其亦不得持股超過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後,亦盡速降低持股,以避免違法情 狀持續存在,以及降低對政府信譽之傷害。由此可知,被付 懲戒人之行為實非惡意,僅係因未孰悉公務員法規始誤蹈法 網,其後更以積極之態度,面對所犯之錯誤。為此,被付懲 戒人更已於105年1月19日受國立中興大學予以告誡處分,刻 正深切反省中。
3.另查,被付懲戒人於光電領域有極為深厚之學養,且素來專 心於學術研究,著作等身,更有諸多獲獎紀錄(證物1), 益徵被付懲戒人歷來均致力於創新產業推廣學院之職務,兢 兢業業,盡忠職守,實無怠忽職務等情。如被付懲戒人因懲 戒處分而未能繼續發揮所長,亦誠非此領域甚至社會大眾之 福,懇請鈞會明鑑。
(三)有關歷來發生兼任國立大學行政職以及公司董、監事之違法 情事,鈞會多係以申誡之方式以為懲戒,如鈞會106年鑑字



第13916號議決書(附件1)、105年鑑字第13902號議決書( 附件2)及105年鑑字第13897號議決書(附件3)。前開三件 議決書之基礎事實,皆為國立大學教授兼任校內之行政職, 並擔任外部公司之董、監事或持股逾公務員服務法之限制, 與本案情形相似,而上開三案件鈞會均係以申誡以作懲戒處 分,是被付懲戒人爰檢附上開議決書之內容,供鈞會為懲戒 時之參考,或可考量本件個案情形,從輕處分。(四)綜上,被付懲戒人並非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實乃因未諳法令及未經深思熟慮下,始誤觸法網; 而於被付懲戒人發覺違法情狀時,品創園公司亦立即召開臨 時股東會改選監察人,被付懲戒人亦盡速降低持股,以將傷 害降至最低,是敬請鈞院審酌上開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尚 屬良善,以及違法程度輕微、被付懲戒人知悉違法後立即改 正,並於調查程序坦承事實等情,從輕處分,以利被付懲戒 人能繼續奉獻所長,彌補先前錯誤所造成之傷害。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物1:被付懲戒人之學經歷表及得獎紀錄。
丙、監察院對答辯書所提出之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另擔任品創園公司監察人 乙節,本院彈劾案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第三點 、第五點及「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第一點至第 二點,業就何以認定其兼職之品創園公司有營業事實,且不 論其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其經登 記為該公司監察人即屬經營商業,詳予論斷,此亦有貴會10 5年度鑑字第13871號、105年度鑑字第13872號判決可參。二、有關被付懲戒人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另持有品創園公司股份百 分之十乙節,本院彈劾案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第四點及「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第二點,均已 詳盡臚列敘明,另參照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內容,可知被付 懲戒人亦不爭執其行為業已觸犯相關規範,該部分之違失情 節,至為明確。
三、至本件答辯書請求貴會從輕處分乙節,自宜請貴會逕依職權 辦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瑞華原係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精密工 程研究所教授,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兼任創 新產業推廣學院院長。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中興大學創新產業 推廣學院院長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擔 任品創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園公司)監察人,且其為該 公司之發起人,該公司成立時之實際發行股份總數520,000



股,被付懲戒人持有152,000股,其持股比率為29.23%;嗣 該公司於103年9月23日進行增資總股份數為750,000股,被 付懲戒人之持股比率降低為20.27%,其於103年8月25日起至 104年7月31日持有股份均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持股 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之規定。但被付懲戒人並未在該公司領取 監察人酬勞及相關費用。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105年11月4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470 02B號函、中興大學105年12月23日興人字第1050019513號函 、經濟部105年12月9日經中三字第10534480170號函、品創 園公司105年12月9日品創字第201612001號函、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北斗稽徵所I05年12月8日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 智稽徵所105年12月9日書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受監察 院詢問時,亦坦認其情無訛,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可 憑,並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不爭執,僅辯稱係因過失而 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然並未嚴重損害政 府之信譽,渠於未諳法令及未經深思熟慮之情況下,出於家 族事業開拓之情誼始應允持股品創園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監 察人。渠實無任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意圖,僅係為襄助 家人,鼓勵為農志業,故雖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然渠並非惡意為之,請求從輕處分云云。。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 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 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立學校兼 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 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而不論該商業與其職務有無關係,亦不論其是否實 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原為中興大學 教授,於兼任創新產業推廣學院院長期間,擔任品創園公司 監察人,且持股比率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自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持股 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如事實欄所載各 節,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足以作為免責之 論據。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 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 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擔任中興大學教授兼任創新產業推廣



學院院長期間,竟違反規定,經營商業,且持股比率超過該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 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 ,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 之十之旨,應受懲戒。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 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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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創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