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6年度,13號
NHEV,106,湖簡聲,13,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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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欣慧
相 對 人 丁水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七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於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聲請人誤載為強制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3 項則規定,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 王恕均曾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發 票日為104 年1 月5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而其對 聲請人等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8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後,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及王恕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及王恕均)在 執行期間提起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有本院105 年 度湖簡字第1671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之卷宗(尚未執行完畢)內所附起訴狀、系爭本票、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原本可稽,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200 萬元本 息。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已逾165 萬元, 係民事訴訟法得上訴於第3 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 年10個月(簡 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 年 ),以上揭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8萬3333元【2,000, 000 ×46/12 ×5%= 38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 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為40萬元,始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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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