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252號
NHEV,106,湖簡,25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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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252 號
原   告 林品棠陳盈嫻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滕陳盈嫻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林孟承
代理人
被   告 葉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1291 號)
,本院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盈嫻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品棠林昱滕林孟承(下合稱林孟承等三人),業經其 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291 年度店簡 字第 1291 號卷,下稱新店簡卷第 24、26 頁),核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雲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 104 年 3 月 23 日、4 月 21 日、22 日、24 日、30 日、6 月 10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6 萬、5 萬、5 萬、10 萬、3 萬、6 萬元,經被 告償還部分債務後,尚積欠 23 萬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 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6 年 3 月 15 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乙節,有手機簡訊紀錄、存褶明細等 件可證(見新店簡卷第 5、6 至 7 頁),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 23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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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