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223號
NHEV,106,湖簡,22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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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朱家翔 
被   告 孫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 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 消費,截至104 年8 月3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 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 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請求金額計算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答辯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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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