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132號
NHEV,106,湖小,132,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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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黃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在行經民 權大橋西往東方向第038 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惟其竟疏未注意將車上裝載之汽車零 件捆紮牢固,並貿然超速行駛,致肇事車輛上裝載之汽車零 件掉落於道路上,適訴外人賴淑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即因此撞擊肇事車輛車尾,肇事車輛再 因撞擊力道往前滑行推撞訴外人昱昇國際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昱昇公司)所有、訴外人侯建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右 車身等處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2,18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0,5 60元,零件費用為11,62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又賴淑敏業已賠償原告11,266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剩餘損害20,92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12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105328242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4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 ,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88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 速40公里。又依被告於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 其當時沿民權大橋西往東行駛第3 車道左側直行至肇事地前 ,因裝載在車身(腳踏板)處的汽車零件掉落在第2 車道, 故煞車正準備打方向燈靠右停車時,遭同向後方車輛撞擊, 肇事車輛因此往左側第1 車道滑行,並因此撞擊系爭車輛, 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賴淑敏 所稱:其當時沿民權大橋西往東方向以時速30公里行駛於第 3 車道,行駛至肇事地時,看到前方肇事車輛車上掉落物品



後煞車,其見狀亦同時煞車,但因係下坡路段,煞不住車, 致碰撞肇事車輛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賴淑敏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滑行撞擊系爭 車輛所生,已如上述;而駕駛人行車未遵守速限限制及將搭 載物品捆紮牢固,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因速度過快 及物品掉落於道路,致道路其他往來車輛因而受損之結果, 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 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而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187元 ,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工資部分為9,80 0 元、塗裝部分為10,760元、零件部分為11,627元。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3 年9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 年12月16日,已使用4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1,43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197元(計算式:11,627元-1,430 元 =10,197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昱昇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0,197元,加 上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20,560元,合計為30,757元( 計算式為:10,197元+20,560元=30,75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車輛駕駛人侯建國於前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 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其顯已違反該路段之時速限制 。又侯建國駕駛時若有依道路速限行駛,當應有較充足之時 間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或降低兩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故 其前揭超速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原因力,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侯建國與被告 、賴淑敏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侯建國負本件車禍 之過失責任百分之20為當。又侯建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昱 昇公司之受僱人,已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則昱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承擔侯建國 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即就昱昇公司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為妥 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4,606元(計 算式:30,757元0.8 =24,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為被告與賴淑敏所肇致,已如前述,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被告與賴淑敏應對原告共同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本件車禍後,賴淑敏已與原告成立 和解,並已賠償原告11,266元,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4頁),故依上開規定,賴淑敏所為之賠償已生消滅部分 連帶債務之效力,經扣除11,266元後,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13,340元(計算式:24,606-11,266=13,340)。 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昱昇公 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 1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1 月11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元,及 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63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1,627元0.369(4/12)=1,43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27元-1,430元=10,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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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昇國際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