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662號
原 告 林華芸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林永潔
訴訟代理人 周欣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投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㈠原告於起訴狀第2 頁第11行起表示「因原告並未表示要退出投資,乃於102 年3 月1 日扣除『其他』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累積之利息29萬元…」等語,但未見原告於書狀或辯論中就『其他』借款之本金多少、利息如何計算等,具體加以說明;㈡就原告與被告曾協議之33萬元投資協議於投資前後等兩造是否有就該等投資款約定被告應給付紅利、利息等,兩造間本來之投資協議有無約定被告應給付紅利、利息等,原告亦未具體加以說明;致本案原告之主張仍不明確。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或至遲於上述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狀並檢附證據具體說明上述上述就㈠、㈡係為何等主張,準備書狀繕本(需含證物全部)並請以雙掛號寄予對方及於開庭時提出回執,否則視為逾期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