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650號
NHEV,105,湖簡,650,2017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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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唐祖賜
訴訟代理人 唐榮燦
      唐景笙
被   告 陳嘉仁
訴訟代理人 何昀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現金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85、6 平方公尺,合計共91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土地)的分別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此2 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四分三,原告之應有部分則均為八分之一。因被告未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房屋(該房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房屋),且自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長期占用系爭 土地全部達15年以上,卻由原告向政府繳納地價稅,就使用 範圍超過被告權利範圍部分,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對原告造成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往前推算15年間,被告 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對被告造成之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167,895元【計算方式:91平方公尺×9,840 元(即民國102 年1 月份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金 額)×10%(即102 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的百分之十 )×1/8 (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15年= 167,8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加計法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系爭房屋實際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共4 筆土地)上,乃40年間由被告之母蘇心足(台語綽號 :心愛;已歿)分別向該第29、30號土地之原地主黃氏家族 ,以及向該第31、32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唐氏家 族(即原告之先祖,包含原告之父唐孝義在內)所購買【按 :下就原告之母蘇心足與原告之先祖間,就購買系爭土地所 締之契約逕稱為系爭土地購買契約】後興建,被告之父母當 時並已交付系爭土地購買價金予屬唐氏家族大房之唐周美( 已歿)、唐祖偏及唐氏家族二房之代表唐孝義(即原告之父 ,已歿)【該交易過程詳被證2 、3 】。嗣68年間,唐氏家 族(多數)繼承人先後遵守系爭土地購買契約約定,將其等 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即被證4 )【按:就被證4 而言,實看不 出被告所述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原因過程】為佐 ,惟目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 為原告所繼承取得【按: 原告繼承自其父親唐孝義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16 ,另1/16乃69年間經由第三人處所獲贈,此觀被證4 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再對照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過戶系統表(即 被證2 )即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述,要有部分錯誤】。鑑於 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購買契約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繼承人,是 以被告歷年來多次請求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遵守(履行)系 爭土地購買契約,即就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應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遭原告拒絕,原告嗣竟 又提起本件訴訟,此實非合理。
㈡原告知悉被告世居於系爭土地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 被告長年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乙節,未曾表示任何意見 ,以此應可推認被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全 部」(亦即原告應已同意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享有 使用收益之權)。
㈢原告長期漠視其權益,嗣多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悖 於誠信原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情形。 ㈣退步而言,縱鈞院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且 此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其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往前推算5 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限,其超過5 年部分之請求,業 已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此外,原告以(102 年1 月份)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即9,840 元)之10% 作為其 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亦有過高而不當之處。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號)座落於包含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且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全部。
㈡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共91平方公尺,被告對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 三,原告則均為八分之一。
㈢102 年1 月份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840 元。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之母蘇心足是否曾與原告之先祖(包含原告之父唐孝義 在內)締有系爭土地購買契約?亦即倘確有該土地買賣契約 存在,原告是否應繼受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即負 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母蘇心足或其遺產之繼 承人,以及容忍被告之母蘇心足或其遺產之繼承人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全部之義務)。
㈡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此對原告而言有損害,對被告而言則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㈢關於原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債權之消滅時效究 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抑或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㈣倘被告確實受有不當得利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範圍(金額)若干?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之母蘇心足是否曾與原告之先祖(包含原告之父唐 孝義在內)締有系爭土地購買契約,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是尚難認定有此契約存在,並據以推認原告負容忍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全部之義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母蘇 心足於40年間,曾與原告之先祖(包含原告之父唐孝義在內 )締有系爭土地購買契約,是其就系爭土地全部應有使用權 云云,然此已為原告否認;又證人高光紘(32年出生,40年 間亦住於水碓街上,當時為被告母親之鄰居)於本院105 年 11月21日辯論期日雖證稱伊那時候8 歲了,老人家(街坊鄰 居)有在那邊誰這棟房子是誰的,那棟房子是誰的,老人家 有說向誰買多少、被告母親那時也有和伊說過一坪買40塊, 應該是仍10歲的時候說的云云,但證人當時年方8 ~10歲間 ,年紀頗小,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當年社會風氣而論, 當無何法律知識,實難想像被告母親當時會將曾向被告長輩 買房甚至1 坪買多少之事告知證人,經本院追問「(你剛剛



說你8 歲的時候,被告的父母大概幾歲?)認識但是我不知 道他們幾歲。(你那個時候和被告的父母年紀應該有一定差 距,為何他們要跟你們說買房子的事情?)沒有,那是後來 他們經過我房子時跟我講的。(你剛剛說8 歲、10歲,現在 又稱後來才講,到底是你大概幾歲的時後跟你說的?)我忘 記了。」(以上均參本院105 年11月21日辯論筆錄第2 至4 願),亦即證人根本無法記得所稱被告母親曾以1 坪40塊買 土地之相關細節,則僅有之該部分證詞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至另一證人廖金蓮(23年出生,39年間亦住在 系爭房屋附近,當時亦為被告母親的鄰居之一),雖亦證述 其瞭解(知悉)關於系爭土地購買契約之過程,惟經本院訊 問,該證人已坦承「我沒有親眼或親聞」,是其證述之內容 是否屬實,亦存疑義,核亦難予採信。由於被告並不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證明確有系爭土地購買契約存在暨其內容,故被 告辯稱其母蘇心足於40年間,曾與原告之先祖(包含原告之 父唐孝義在內)締有系爭土地購買契約云云,核即無足採信 ;又被告再據該未能證實之系爭土地購買契約以抗辯原告負 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義務云云,亦非有據,難謂可 採。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使用該土地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原告並無容忍義務,且對原告而言被告顯然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房屋是否確為被告所建,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核難予以採信。惟系爭房屋所座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共91平方公尺,現全部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以及被告對此 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三,原告則均為八分之一等 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是堪認屬實。又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權全部之權利,並起訴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 部,就超越其權利範圍(即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 四分之三,竟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全部)而對系爭土地 「全部」而為使用收益,此對於原告而言,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失等語,是則被告抗辯其有權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全部」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 應負擔舉證責任,且揆諸前揭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 ,倘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權無 償占有使用,或者不能證明被告或其母親蘇心足先前業與 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使用)達 成約定者,即難謂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主張(請求)非有依 據。又查,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無償 使用權限云云,然除未能舉證證明其母蘇心足曾與原告之 先祖(包含原告之父唐孝義在內)締有系爭土地購買契約 ,此已詳敘於前,故難認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即繼承系爭 土地購買契約之出賣人地位)有容忍被告(即系爭土地購 買契約買受人之繼承人地位)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全部之義務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使用)有其他約定存在(蓋被告辯稱原告曾默 示同意其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已為原告所 否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則原告主張被 告逾越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四分之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此對原告而言(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為八分之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失,自堪認定屬實。
2.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765 條、第81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縱然原告先前未就被告多年來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對被告主張權利,然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是否就被告超 越其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而對 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使用收益主張權利,原告本有自由 處分之權利,是以原告之前縱曾容任被告無償使用多年, 始提起本件訴訟,尚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或悖於 誠信原則之舉,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 148 條規定云云,要屬被告個人對於該條文規定之錯誤見 解,洵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該債權之消 滅時效應適用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 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往 前回溯5 年間(即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止 ),原告依其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八分之一) 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尚未罹於5 年之消 滅時效,而應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已罹於5 年之消滅 消滅,且被告對於該部分之請求既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得拒絕給付。故爾,原告對於已 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即不 能許。
㈣原告於本事件中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之 判斷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汐止火車站,離中山高汐止交流道 僅有3 分鐘車程,附近有學校、醫院、市場、便利商店, 相對較遠處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詳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該處交 通及生活機能尚屬完備,另衡酌105 年1 月份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93,60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為18,500元、100 年~104 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 尺12,3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840 元)(詳原證3 ,即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但以被告占有 使用之系爭房屋僅一層樓建築,雖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惟 其中一部份即32地號土地全部等為騎樓(此部分亦為被告 所自承,詳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起訴前 之數年之不動產價格波動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本 院認被告占有系爭2 筆土地均以100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8 作為計算相當於起訴前5 年內每月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起訴之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往前推算5 年間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4,772元【計算式:91平方公尺× 9,840 元(即100 年至104 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金額)×8 %(即102 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的 百分之十)×1/8 (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5 年= 44,77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又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核本件 原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就逾越其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四分之三)部分,對於原告而言( 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八分之一),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對原告造成損害,故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自起訴之日( 即105 年3 月23日)起往前回溯5 年間(即自100 年3 月24 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止)為限,超過部分則已離逾5 年之 短期消滅效效,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核當有拒絕給付之權 ,及原告請求之金額經計算應以44,772元為適當業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本件起 訴之日起往前推算5 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4,7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依被告所請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890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證人旅 費1,120 元),其中1,600 元(含2 位證人旅費全部)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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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