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574號
NHEV,105,湖簡,1574,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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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574 號
原   告 陳木柱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7 年 5 月間向伊承租所有門牌臺 北市○○路 0 段 000 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用期間一年,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 萬 3,000 元,於每月 5 日繳付,被告並交付伊押租金 6 萬 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屆期仍繼續使用,系爭租約成 為不定期契約,雙方並合意自 101 年 5 月間起將租金調漲 為每月 3 萬 6,000 元。詎被告自 105 年 7 月 5 日起至 10 月 5 日止,未交付 4 個月額之租金,伊於同年 10 月 24 日以信函通知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是日起即 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租屋,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3 萬 6,000 元,應返還伊等情。 爰依租賃物返還、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㈡被告自 105 年 10 月 26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 萬 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金之繳付,一向由原告向伊收取,原 告嗣不知去向而未向伊收取,伊不負遲延責任。又伊已提存 105 年 9、10、11、12 月租金,且向原告要求延緩交付 7 、 8 月租金,應不構成終止契約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 97 年間合意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97 年 5 月 5 日起至 98 年 5 月 4 日止,被告屆期後仍繼續 承租,原告亦未請求返還,已成為不定期限之契約。原告嗣 於 105 年 10 月 21 日以被告積欠租金 14 萬 4,000 元為 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 24 日收受該 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通知信 函及回執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5 至 18、23、24 頁 ),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為 被告否認,並以其未遲延給付租金等語置辯。經查:(一)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始於債權人之住 所地為之,民法第 31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 人約定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者,為往取債務,必須債 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債務人拒絕清 償時,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經查:被告關於租金之給付 原告曾向被告主動提及將親自收取,此有原告以通訊軟體 與被告連絡時記載:「謝謝你體諒我(即原告)的苦衷, 早上有事外出,下午再到樓下向你拿支票,…」等語,有 該通訊軟體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61 頁)。又被告所提 出通知信函亦載有:「這些日子都沒有看到你(即原告) ,連房租也沒下來拿,我(即被告)傳了多通簡訊給你, 請你將銀行帳戶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54 頁) ,原告並未否認該信函真正,且在被告當庭要求原告本人 出面說明時,仍為原告以不方便出面等語拒絕(見本院卷 第 52 頁),可見原告有長期不願出面之情。再者,原告 於 105 年 10 月 21 日以被告積欠租金達 14 萬 4,000 元,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月 24 日獲悉後 , 27 日即提存 9、10 月之租金額 7 萬 2,000 元,且 該提存書於 28 日送達原告住處,因無人簽收而無法送達 ,有通知信函暨回執、提存通知書、收狀證可稽(見本院 卷第 23 至 24、25、26 頁)。益見被告因原告不知去向 ,未向其收取,致無法順利交付租金,直至原告去信表示 終止,被告始被迫提存,且提存後仍難與原告聯繫。是兩 造應有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之合意,而不適用民法第 314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未向被告收取,被 告應不負遲延之責。原告僅以其未取得上開期間之租金, 即謂其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額達 2 個月以上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云云,應為無據。
(二)按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表意人亦得以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方式而為默示意思表示。原告 主張收取租金方式並未明定於系爭租約,應適用民法第 314 條第 2 款之規定,由被告交付原告租金云云,惟原 告不僅於被告寄發通知信函時提及原告都未下樓收取租金 乙節,未向被告表示異議;且曾同意下樓向被告收取支票 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有向被告收取租金之行為,不待 系爭租約明定,雙方顯有以默示意思表示就收取租金方式 達成合意。依上述說明,原告是項主張,自不足採。又原



告主張該次主動向被告收取租金,乃單一事件云云,然查 :被告係先於 105 年 7 月 14 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因手頭緊無法按時給付租金,要求原告暫緩繳付;原告於 是日回電稱固然可理解,但希望被告能多少繳付部分金額 ,以應付銀行等語。雙方嗣暫未連絡,直至同年 9 月 6 日,被告復電告原告稱:可先給付當月租金(即 9 月租 金);原告亦於同月 7 日回覆:將於下午至樓下向被告 收取支票;但於同日晚間 7 時 51 分,復稱:被告係積 欠 7 月 5 日、8 月 5 日、9 月 5 日三個月租金,要求 被告一次給付完畢等語,為被告拒絕,雙方又暫未連絡。 被告迄 10 月 14 日,向原告提議:其先付 2 個月,若 原告未來收取,就給銀行帳號,其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 有通訊軟體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 57 至 65 頁)。可見 原告原應允先收取 9 月之租金,但嗣反悔,要求 7、8 、9 月租金一次收足,未獲被告同意,即遲未收取,直至 10 月,被告因原告遲未收取,無法完成給付,始提議以 匯款方式交付,並非雙方就 9 月租金臨時改為原告向被 告收取方式。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五、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如 上述,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得以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排除被告之占有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云云,亦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基於租賃物返還、 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系爭房屋;㈡被告自 105 年 10 月 26 日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 萬 6,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4 萬 3,768 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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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