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何佩恬
被 告 江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複代理人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103 年 7 月 23 日晚間 7 時 50 分許,駕駛 車牌 AAS-3 61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南街 T 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於倒車時,疏於注意 撞及騎乘車牌 9HN-191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 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均受損,被告並因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 18,670 元;⒉就醫計程車費用 7,140 元; ⒊購買營養品 16,766 元;⒋薪資損失 61,592 元;⒌精神 上非財產損害 300,000 元;⒍系爭機車修繕費 1,400 元; ⒎安全帽毀損 1,400 元。以上共計 409,648 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09,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關於原告之請求, 其中計程車車資,依門診日期,僅 103 年 7 月 31 日、8
月 14 日兩日,比照台灣大車隊預估車資共 320 元為合理 ,其餘金額並無必要。營養品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診斷書 並無須服用營養品以及需要休養之記載,此等請求均非有據 。而原告主張精神上賠償 300,000 元,金額過高,以 20,0 00 元為合理。另,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因車損照片無法 辨識車號,不應准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侵權行為責任︰
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 年 7 月 23 日晚間 7 時 50 分許, 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南街 T 型系爭交岔路口,與騎乘系爭機 車之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前胸挫傷等傷 害,被告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處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折算 1 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卷附本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8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493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可 稽。
②關於肇事責任方面,經查:
⑴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係自系爭交岔路口迴轉,因迴轉 角度不足無法完成,遂斜停於系爭交岔路口上,伺機倒車、 前行完成迴轉;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港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見系爭小客車斜停於系爭交岔路口,遂 左偏行駛內側車道,欲繞越系爭小客車。而被告本應注意其 倒車、前行完成迴轉前,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謹慎 緩慢後倒;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繞越系爭小客車時,系爭機車失控倒 地滑行,因而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卷附被告於警詢、偵查審中供述筆錄( 見系爭刑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 2961 號卷第 5、23、45 ,一審卷第 24 頁反面)、原告於警詢陳述之筆錄(見同上 偵卷第 11 頁)、證人白凱元、員警陳明清分別於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筆錄(見一審卷第 77 至 80 頁、第80 頁反面至第 81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卷 第 2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偵卷
第 25、26 頁)、事故現場及系爭小客車、機車照片(見同 上偵卷第 32 至 34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103 年 7 月 25 日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 47 頁), 以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 驗筆錄予以查明。
⑵就被告方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106 條第 5 款、 第 110 條第 2 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系爭交岔路口迴轉 時,因迴轉角度不足無法完成,斜停於系爭交岔路口上,伺 機倒車、前行完成迴轉。則其於倒車、前行完成迴轉前,自 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 倒車,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方面,其見系爭小客車斜停於 系爭交岔路口,當可預見系爭小客車有可能倒車、前行,其 於左偏行駛內側車道,繞越系爭小客車時,自應密切注意系 爭小客車之動態,小心減速通過,惟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 視線良好,車速為 30 公里,有煞車煞不住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 11 頁),足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兩造之過失,均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 原因。就此肇事責任,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研判,亦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本事故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駕駛失控」為本 事故肇事次因,有系爭刑事案卷內附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資參 酌(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 62 頁)。綜上所述,堪認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於倒車、前行完成迴轉前,疏未看清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倒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於繞越系爭小客 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本院綜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 過失情節較重,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70%,原告之過失責任 則應為 30%。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行經肇事地點有上述過失,致原告受傷及其所有之安全 帽、系爭機車等物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上述物品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得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 償金額,詳如後述)。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得請求醫療費用18,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傷害,先後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 18,670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 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周弘法診所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聯安中醫診所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並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可稽,核以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病情,堪認屬醫療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⑵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之損害7,050 元: ①得請求就醫之計程車費7,050元:
原告主張因陸續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費 7,140 元等語,並 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 26 份為憑,經核,除其中 103 年 7 月 28 日金額各為 285 元、280 元之收據係重複外, 其餘共計 7,050 元部分,經比對上述各醫院、診所之醫療 收據,均屬就診日之交通支出無訛,復觀諸原告所受傷勢為 前胸、右膝等部位,於行走上應有不便之虞,其因就醫治療 而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之交通方式,是堪認上述費用係屬其 就診所必要之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不得請求營養品費用︰
原告另主張購買營養品支出 16,766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及 營養品之照片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就此部分支出 ,原告未能提出與本件傷勢醫療保健上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之證明,自無從准許之。
⑶得請求薪資損失 35,568 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就醫請病假 26 天及事假 2 天,按日薪 1,414 元計,損失薪資 39,592 元,另損失 11 個月每月 2,000 元之全勤獎金共 22,000 元,總計受有 薪資損失 61,592 元等語,並提出員工休假時數統計表及請 假卡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比對原告 26 天 之病假記錄與上述各醫院、診所之醫療收據、門診費用明細 表或診斷書所載日期,上述病假 26 天確與就診治療具有關 連性,至於事假 2 天則難認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因就 診病假所受薪資損失自屬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就此項損害 金額,原告主張以日薪 1,414 元為計算標準,然未提出其 薪資收入之證明,而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 104 年度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薪資所得總額 492,395 元計算,其平均月薪計41, 033 元,平均日薪為 1,368 元,以此為標準計算,上述 26 天病假之薪資損失應為 35,568 元,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損失 11 個月全勤獎金 22,000 元部分,則不 足認定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確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 。
⑷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身體數處之傷害,先後陸續多 次之就醫治療,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 33 歲,高中畢業,其 104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將近 500,000 元 ;被告則現年 52 歲,高職畢業,其 104 年度財產所得總 額約 670,000 餘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綜酌上述原告受損害情狀,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 元核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 120,000 元,較屬合理。 ⑸得請求財物損害54,00 元: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安全帽毀壞受損 1,400 元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倒地,儀表板受損支 出修繕費用 4,000 元乙節,亦提出行車執照、修繕費用收 據及機車儀表板照片為憑,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倒地滑行,側面有顯著之毀損痕跡,此觀諸系爭刑 事案件卷附系爭機車照片可得明瞭,復參酌系爭機車倒地滑 行之情狀,系爭機車所受摔損外力顯非輕微,其電子儀表受 損,尚屬事理之常,依原告提出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實, 自應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及系爭機車受損之財產 上損害共計為 5,400 元。
⑹以上,原告得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共計應為 186,688 元 (18,670+7,050+35,568+120,000+5,400=186,688)。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3 年度臺上字第1701 號判決及 85 年台上字第 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過失責任比例為 30%乙 情,已析述如上,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30,682 元( 186,688 × 70%=130,6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 ,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 6 月 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