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莊柯美玉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莊書銘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孫,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為祝賀被 告與訴外人嚴曼甄舉行文定儀式,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原告嗣又將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由 被告提領300,000 元,贈與被告舉辦婚禮所需資金。惟被告 經原告通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莊憲岳於104 年6 月29日因身 體不適就醫,竟不予理會,且於105 年5 月14日趁原告陪同 莊憲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看 診之際,竟與他人強行帶走莊憲岳,並拉扯、推擠原告,致 原告原有之壓迫性骨折傷勢加劇,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 罪。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起 訴狀代通知之意思表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被告所受贈與 款項事後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又被告與嚴曼甄 於104 年5 月3 日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1 樓之「晶宴 會館」舉辦結婚宴客,原告事先告知被告須保留3 桌席位, 供原告之親族長輩參加,並交付55,000元作為該3 桌席位之 餐費。被告於婚宴當日竟僅保留1 桌席位予原告,顯係以詐 欺手段騙取原告金錢,原告因此受有55,000元之損害,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返還贈與款項及賠償損害共455,000 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間係贈與嚴曼甄100,000 元,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莊憲岳於中 風後,被告即多次前往探視被告,反係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將莊憲岳自就診之護理之家攜出,拒絕被告探訪,被告經 查詢掛號紀錄,預先得知莊憲岳將至松德醫院就診,方於同
年5 月14日前往該醫院探訪莊憲岳,並聽從主治醫生建議, 將莊憲岳帶往急診室進行詳細檢查,惟原告竟阻止並拉扯被 告,致被告受有傷害,非被告對原告施以暴行,原告以此撤 銷贈與契約,並無理由。且被告未收受原告所稱餐費55,000 元,被告婚宴當日亦有預留3 桌席位予原告,並無騙取款項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 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 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有上揭得撤 銷之事由,及被告故意詐取原告款項,依前說明,自應就此 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撫養義務及對原告施以暴行等節,固提出 匯款申請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84頁),惟匯款申請書僅可證明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匯款100,000 元予嚴曼甄、於104 年2 月17日匯款300,00 0 元予被告,就被告有何未盡撫養義務或施以暴行之情事, 並無任何記載,該申請書顯與兩造間贈與契約有無得撤銷事 由無涉。又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早於104 年3 月30日即因第二胸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至行天宮醫療 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兩造間縱於105 年5 月14日 發生推擠情事,亦難從該診斷證明書推斷病情有加劇之事實 。上開匯款申請書、乙種證明書均難為據。至原告主張被告 強制將莊憲岳帶離,且發生推擠等語,並以證人即被告鄰居 魏昭鳳、歐陽阮阿嬌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魏昭鳳僅結證述: 其105 年間有陪同原告至深坑樂天療養院探望莊憲岳1 次, 到療養院當時是中午11點多,莊憲岳因為復健而無法見客, 其與原告等到中午吃完飯後,才見到莊憲岳,原告就與莊憲 岳說話,其沒有介入,也沒有聽到對話內容,當時莊憲岳好 像有中風,身體瘦瘦的不太靈活(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證人即原告鄰居歐陽阮阿嬌亦僅結證稱:其今年有陪同
原告至深坑樂天療養院探望莊憲岳2 次,有1 次是原告要帶 莊憲岳去看醫生,但因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沒有帶成,當時 其有在旁陪同莊憲岳,莊憲岳中風、行走不太方便,並有流 口水、鼻水,其就拿衛生紙給莊憲岳,並安慰莊憲岳,該次 後,原告之媳婦有打電話詢問其與原告至樂天療養院目的, 其就說當天只有叫莊憲岳想開一點,並拿衛生紙給莊憲岳, 後來其就掛斷電話,與原告媳婦只有對話2 、3 句,另一次 陪同原告去拿健保卡給莊憲岳,當時樂天療養院看到是原告 來,就不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均未提及 被告強行帶走莊憲岳或發生推擠等節,是原告僅以莊憲岳嗣 由被告決定帶同至松德院區急診室檢查,即認被告有未盡撫 養義務及強制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喜宴餐費55,000,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語。惟查,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即原告親戚柯莊娥結證述 :其受原告邀請,於104 年5 月3 日至晶宴會館參加被告喜 宴,當天有些親戚沒有位置坐,被告本說有3 桌席位,當天 實際只有1 桌席位,但其不清楚被告有無另至後面安排其他 席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即原告之姪陳 家銘結證稱:其於104 年5 月3 日受被告邀請,與母親一同 參加被告婚宴,當天比較晚到,不清楚有位置不足情事,有 看到親戚坐在相連的兩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均無法證明原告確係受被告所騙而交付55,000元之情,原 告是項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4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