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林素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鄭翔文共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與訴外 人鄭翔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 年度 司票字第 497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予以查明。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 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然 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翔文乃伊之子,先前伊即未同意鄭翔文 購車,更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鄭翔文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郭紘瑋為購車,乃與 被告簽訂三方契約,由被告先行墊付購車款後,取得郭紘瑋 對於鄭翔文之購車款債權。又原告為該分期付款購車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過程曾由被 告委外人員即訴外人劉思亭參與對保。又被告受讓取得該購 車款債權後,鄭翔文竟未遵期償還該購車分期款,被告乃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暨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均院執行案號為 105 年度司執字 64458 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按:現 為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共同發票人鄭翔 文到庭證稱:「(提示被告提出之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按:其上記載鄭翔文與郭紘瑋及被告間之三方契約關係,及 原告為該購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簽名》)這文件我有看過 ,上面我自己的名字是我簽的,兩份上面媽媽(即本件原告 )的名字是我簽的,但是印章是怎麼蓋的我並不清楚。」、 「(問︰媽媽的名字是你簽的,之前有無經媽媽同意或授權 ?)沒有,我媽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詳 106 年 2 月 16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以上開證人,應無甘冒自承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況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本 票及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核屬相同 ,顯出自同一人所書,惟再比對原告於起訴狀上之簽名,二 者筆跡、筆順等則均不相仿,難認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署。除 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章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鄭翔文所為,自無從認定系 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票據 權利存在乙節,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親自或授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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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 │ (民 國) │ (民 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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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8 月19日│105 年5 月25日│ 本件被告 │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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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
│ ⑵票款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⑶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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