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511號
NHEV,105,湖小,511,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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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呂立全 
      陳堉書 
被   告 李昌達(原名:李根江)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現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1 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惟該條項之舊規定( )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則在該條文修 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 告被告於87年7 月28日向其申辦購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嗣未遵期還款,尚欠86,572元借款本金及自89年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下就該本金與利息合稱系爭款項)未付,爰訴請判 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則辯稱原告前已就系爭款項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 書(按:本院89年度促字第15797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原告不應對業已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再行 提起本訴,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為佐。就被告抗辯之兩 造間原始債權關係(即前述之購車貸款關係),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728 號取回車輛執行卷宗查實相符,雖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年代久遠而滅失,惟另據調取之本院 非訟中心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詳如卷附)觀之,其上記載系 爭支付命令於 89 年 10 月 5 日即已發給確定證明書,核 以該文書乃書記官依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 355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支付命令係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或有其他未確定之



情形,自無從推翻上述推定之法律效果。是則原告就已具與 確定判決效力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之同一法律關係,更 行提起本訴,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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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