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1188號
NHEV,105,湖小,1188,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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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張小萍
訴訟代理人 張姿婷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面案由欄誤載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詳如下述)及系爭本票裁定( 詳如下述)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案分103 年度 司執字第1677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按:該收取命令乃103 年11月28日所核發,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訴外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遂遵照該收取命令 將原告原存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85,873元(下稱系爭款項)給付予被 告。由於被告對於系爭款項並無收取權,原告前對被告提起 之確認本件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本件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業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123 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返還其所收取之系爭款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5,873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其係依高雄 地院103 年11月28日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經由訴外人臺 灣銀行左營分行收取原告先前存於該分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按:即85,873元),要係合法收取,且已執行完畢,要無 不當得利情形。況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按:被告就此訴訟之敘述要屬錯誤),業於103 年 12月31日遭高雄地院簡易庭駁回,原告再行提起本訴,並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 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 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 障之正當性,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可 參。查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77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司票字第15699 號本票裁定(即系 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委乃原告之姐即訴外人 張美鳳(現更名為張惠昀)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購買汽車,除以其自己名義外,竟偽與本件原告之共同 父母即訴外人張子臣及張黃金枝(按:其二人均已過世,原 告則為其二人遺產之繼承人之一)二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85年7 月17日、票面金額為562,000 元,利息為自85年 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該次購車貸款之擔保,惟因未遵期清償購車 款,其債權人遂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經該院以85年度司票字第15699 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之。嗣被告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遂向高雄 地院聲請執行本件原告(即系爭本票債務主債務人張子臣及 張黃金枝遺產之繼承人,亦即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主觀範圍 效力所及之人)之財產(即103 年度司執字第16773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乃於該院對 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高雄地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 123 號,即系爭確定判決)以期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該撤銷訴訟終結前已執行 完畢,原告乃為聲明之變更(即變更為確認本件被告對於本 件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於該訴訟中向 高雄地院陳稱其前手即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 年1 月1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伊後,未將系爭本票一 併交付與伊,是其不能提出系爭本票供參云云,高雄地院並 經傳喚證人張美鳳(現更名為張惠昀)查明證人簽發系爭本 票上情後,乃以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如臺中地院85年度司票



字第15699 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張美鳳、張子臣及張黃金枝 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5年7 月17日、票面金額562, 000 元,及自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既有高雄地 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23 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在 卷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詳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由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他新的訴訟資料供 本院審酌,是則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委乃張美鳳偽造其父 母張子臣及張黃金枝(按:現已過世,本件原告為其二人遺 產之繼承人之一)名義所共同簽發,以作為其向第三人為購 車貸款之擔保,以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輾轉由被告取得後 ,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院聲請執行 原告(即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之財 產,然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節,既均經 高雄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及認定,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對爭點效闡釋之見解,就上揭事項,本院 及兩造均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亦即就上揭事項,本 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 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訟事 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 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 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此業經高雄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詳 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本事件之原執行名 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本票)債權,自系爭確定判 決確定時起,已確定地不復存在。而原告既於系爭執事件執 行程序中,經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收取原告先前存於該分行 系爭帳戶內之85,873元(即系爭款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銀行存摺節本、被告提出之系爭移轉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雖被告收取系爭款項最初時係因法院核發 之系爭收取命令,當時固有法律上原因,但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僅為無實體確定力之系爭本票裁定,其後業經系爭



確定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亦即確 認被告已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之權利,原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已屬民法第179 條後段 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前所領受之系爭款項,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於103 年12月31日遭高雄地院簡易庭駁回云云 ,然審酌被告提出者實為高雄地院103 年度雄簡聲字第132 號裁定,其內容乃「駁回本件原告於該院請求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非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即顯與被告上揭抗辯內容不一致,被告張冠 李戴之舉,並不可取,所辯自無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8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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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