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1155號
NHEV,105,湖小,1155,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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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邵柏霖 
      邵建興 
      蕭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兩造訂立契 約書雖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 ,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再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邵柏霖、連帶保證人邵建興之住所 地均在基隆市,有2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可 稽,依法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 告蕭秀宜部分,原告係起訴就被告蕭秀宜對被告邵柏霖之借 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在訴訟上,如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倘被告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 體被告,為維護被告3 人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 避免裁判歧異,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求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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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