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4年度,6號
NHEV,104,湖訴,6,2017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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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東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被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少臻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5 項規定甚明。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所第 6 款所規定本於票據請求之 訴訟,惟涉及原因關係承攬工程之糾紛,案情繁雜,合於前 揭規定,本院爰依原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於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 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本票影本及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業 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 有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 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亦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 【中山北安路 501 巷林蔭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則為協力廠商,兩造於民國 102 年 9 月 15 日簽訂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在案。依系爭合約第 8 條第 3 款 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時繳納現金 430 萬元及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二者為重疊的保證,當 系爭工程進行至 25% 時,須退還其中一張本票,進度超過 50% 時,再退還一張。而系爭工程早已完成 50% 以上,並 於 104 年 2 月 16 日全部完工,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違約被告可以行使系爭 本票支票據權利,何況,原告於完工後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完工驗收,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原 告有違約之事實及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但被告不僅已向業 主北市新工處領得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在系爭工程施作 過程中,亦未有任何的遲延、瑕疵等情形發生;況且,承攬 人若有疏失或延宕,業主亦應先發函催告或要求改進,在未 終止系爭合約前,亦不能擅自請人進場施作。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違約及其受有何等損害,均未舉證以明,自非可採。惟 被告竟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業已 消滅,被告對原告並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對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爰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進場施作,僅能施作開挖整地、 碎石級配及拆除等基礎工程項目而已,其餘道路、交通、排 水、鋪面、停車彎、景觀設施、照明、植栽、號誌、纜線管 路及雜項等項目,其均無專業能力及機具施作。更且,因原 告工程專業能力不足,致系爭工程嚴重延宕,迫使被告將原 告本應負責施作之項目,分包予他人承作,乃未拖延系爭工 程進度,原告陳稱已獨力完成50%以上之工程,不足採信。 倘原告認其已完成本件系爭工程,理應有估驗之發票及匯款 之相關資料,原告既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之50%,請求被告 退還系爭本票,原告即應先舉證其所述為真。
㈡再者,因系爭工程項目較為繁雜,且屬公共工程,攸關不特 定用路人利益甚鉅,被告為確保原告之施工品質及依期完成 ,因而與原告約定,倘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時 ,被告可行使履約本票,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未具 應有之專業能力、相關機械設備,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被告不得已始將原告本應承作之項目單獨另行發包他人施 作,以致不使工期延後,妨害原有設施及對此部分工作物之 使用,且花費較由同一廠商一體完成為高,被告受有再次發 包價差之損失,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依系爭合約第 13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於法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 104 年 3 月 20 日以該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1222 號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被告前承攬北市新工處之系爭工程,由原告為協力廠商;兩 造於 102 年 9 月 15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 4 條約定工程合約總金額為68, 224,390 元,並為實作數量結算;第 7 條關於付款辦法約 定:「 1. 本工程每月月底估驗乙次,乙方須檢送數量及同 額發票,俟業主當期估驗款發放後三個工作天內匯入乙方訂 定本契約時所提供之帳戶。2. 每次估驗須保留當期估驗金 額之 5%,保留款 5% 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並撥付該款項後 三個工作天內匯入乙方訂定本契約時所提供之帳戶。…」; 第 8 條關於材料之權力及瑕疵擔保,其中第 3 項約定:「 3.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繳納現金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整 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銀行本票兩張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 ,現金部分依業主核退契約工程履約保證金後三個工作天退 還乙方,保證票依契約工程進度每 25% 退還乙張,工程進 度超過 50% 再行退還乙張,進度計算依業主估驗金額計算 之。」
㈢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 8 條第 3 項約定繳 納現金 4,300,000 元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㈣原告曾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通知業主進行驗收,被告於翌日即4月1日收受送達。 以上各項,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



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 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 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 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 據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無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 效、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 因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 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惟若票據債 務人已證明票據所擔保者確為該特定原因關係,則應回歸該 特定原因關係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存 在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該特定法律關 係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避免因當事人以抗辯或訴訟方式主張同一特 定原因關係時,就該原因關係本身之舉證責任產生不同分配 之結果。本件系爭本票,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 8 條第 3 項約定所交付,同時並繳納現金4,300, 000 元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 系爭合約之履約擔保無訛,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原告自得本於原因關係而為抗辯,就系爭本票債權即 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乙節,即應由主張原因債權即所擔保違約 賠償責任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與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係以工程進度為條件,應由主張條件成就者負舉證責任之 情形不同,當先予究明。
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⒈查,被告承攬北市新工處之系爭工程,係分 15 期計價(最 後一期 104 年 2 月 11 日計價款核對無訛,同年月 16 日 已製付款傳票),完工總價為 116,440,225 元(北市新工 處分攤 35%,國防部軍備局分擔 65%),如期竣工並無延宕 之情,業經北市新工處以 104 年 8 月 25 日北市工新工字 第 10467719100 號函覆在卷,並有隨函檢附之估驗計價單 影本存卷可佐,復經北市新工處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督導公



務所主任王文生證述無訛。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僅能施作部分工項,工 程專業能力不足,系爭工程進度因而嚴重落後,被告不得已 將原告本應承作之項目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以致不使工期延 後,惟被告受有再次發包價差之損失,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之估驗計 價單均由其公司製作後交付被告向北市新工處請款,被告完 成請款後,再將蓋有承辦人員印章之估驗計價單影本交予原 告,原告未持有第 13、14 次之估驗計價單影本,係因兩造 當時發生糾紛,被告未交付所致等語,並提出估驗計價單影 本 13 紙暨原告開立予被告日期分別為 102 年 12 月 31日 、103 年 6 月 30 日( 2 紙)、103 年 8 月 31 日、10 3 年 10 月 24 日之工程款發票影本 5 紙為憑。而關於原 告參與系爭工程進度之情況,證人王文生證稱:「(問:阿 東是否有在現場施作工程的人?)他是現場施作工程的人之 一。」、「(問:阿東有無做到最後一期工程?)我不知道 他負責那部分的工程,只知道他和他兒子有在工地出現。」 、「(問:阿東何階段在工地出現?)前階段有出現,何時 開始沒有出現我就不太記得了。」、「(問:阿東在新工處 出現是那一期?早、中、末期?)不太記得了。比較最後了 。」、「(問:工程完工前,有無看到林瑞東在工地現場? )有看過。」等語(參見 105 年 1 月 29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原告人員於系爭工程進行後期,及系爭工程完工前, 仍曾出現於系爭工程之現場;則其是否確未繼續參與系爭工 程之施作?尚非無疑。被告雖提出發包他人施作項目及原告 實際施作項目明細表暨 103 年 6 月 5 日磚材材料合約明 細表、102 年 10 月 3 日就北市新工處詳細價目表之承攬 約定、103 年 3 月 31 日交通維持計畫書報價單、103 年 3 月 7 日材料買賣合約、報價單、103 年 6 月 1 日協議 書、對帳單、合約、估價單、報價單、價目表、合約書、報 價單等影本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述明細表乃被 告單方所製作,以兩造間系爭合約原定總價 68,224,390 元 ,相較於被告與業主北市新工處加計追加工程後完工總價11 6,440,225 元,二者相去甚鉅,就兩造原定工項部分,被告 是否確受有所謂差價損失?及其因果關係存否?等節,被告 俱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憑認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確屬可採。
⒊況依系爭合約,原告尚交付履約保證金 4,300,000 元以為 擔保。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以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抗辯,主張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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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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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K0000000 │2,150,000元 │102年9月21日 │102年12月31日 │
├──┼─────┼─────────┼────────┼────────┤
│ 2 │SK0000000 │2,150,000 元 │102年9月21日 │103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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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