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6年度,133號
NHEM,106,湖交簡,133,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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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旻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旻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旻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 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 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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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