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0年度,40號
TPHV,90,再易,40,200201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
  再 審原告  譽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六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
  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
  九三號判決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八千二百八十元之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因再審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速太慢,於一0七公里處,為再審原告駕駛之
聯結車超越,聯結車並在內側車道直行,此時小客車在後追趕,至一0九.三公
里時小客車突由左方外車道切入超車,因事出突然,來不及減速,玫小客車左方
後視鏡下方先擦撞聯結車右下方保險桿前尖端部位,小客車彈向前方旋轉三百六
十度後,車頭撞及聯結車車頭,造成雙方車輛車頭受損。由小客車受損之部分觀
之,其車頭受損最為嚴重,而車尾部分,僅右上方受損,如係聯結車由後方追撞
小客車,則其車尾必會嚴重變型,不會僅有後側方之損害,前程序本院所為認證
  顯有誤差,前程序第一、二審顯就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右下角相片未予斟酌。
 ㈡系爭車禍,係因再審被告在高速公路上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所致,非全為再審原告之過失
  ,前確定判決就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審原告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圖示說明沒有
  斟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㈠交通法規摘要影本乙份、㈡圖示說明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再審原告指稱前確定判決「不瞭解高速公路行駛上之一般實際狀況,致對
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圖示述明有利之證據未加斟酌,顯對再審原告有欠公平」
云云,惟前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對肇事責任之歸屬,係援引再審原告於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道路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始認定再審
原告之抗辯顯無可採,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即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
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暨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六九三號民事卷。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法院管轄,如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
  二審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前揭第一、二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原審所附照片(原審卷第六十四
  頁右下角)、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圖示說明(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卷
  第七十九頁)之證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具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此有其再審起訴狀(本院卷第八頁)暨
  準備程序中陳述(同上卷第三0頁)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對之有專屬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因再審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速太慢,於一0七公里處
,為再審原告駕駛之聯結車超越,聯結車並在內側車道直行,此時小客車在後追
趕,至一0九.三公里時小客車突由左方外車道切入超車,因事出突然,來不及
減速,致小客車左方後視鏡下方先擦撞聯結車右下方保險桿前尖端部位,小客車
彈向前方旋轉三百六十度後,車頭撞及聯結車車頭,造成雙方車輛車頭受損。由
小客車受損之部分觀之,其車頭受損最為嚴重,而車尾部分,僅右上方受損,如
係聯結車由後方追撞小客車,則其車尾必會嚴重變型,不會僅有後側方之損害,
故系爭車禍,確因再審被告在高速公路上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所致,非全為再審原告之過
失,前確定判決顯就前程序第一審所附現場車損相片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
  言詞辯論時所提前揭圖示說明即本件再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民事再審狀所附圖
  示說明沒有斟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判如再審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對肇事責任之歸屬,係援引再審
原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道
路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定
  再審原告之抗辯顯無可採,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著有明
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右下角
所附車損現場相片未予斟酌云云,惟該相片所以附卷,乃因前程序第一審法院為
調查該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桃院華民訴君字第六八一
  號函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隊,該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公警國
二交字第0一0四七六號函附該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前揭相片送該院參辦,此
  有該院函(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卷第四十七頁),該隊函附有關資料
(同上卷第六0頁至第六十五頁)在卷足憑。而該相片於前程序第一審中,審理
法院亦提示該相關資料包括前揭相片予再審原告辨明,再審原告且表示無意見(
  同上卷第七十二頁正面),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復於判決書事實欄丙項下載明:「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調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五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0九公里四九五公尺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另於理由
欄㈡項下說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道路現場圖及現場相
片所示...」。又前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即該事件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正寬律師於準備程序中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再審原告均表示
無意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該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方面㈠⑵項中亦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道路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顯示」,依上所述,足見再審原告所指上開相片,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
  知其存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亦經斟酌,並無所謂「發見」及「未經斟
  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之理由,尚非有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附圖
說明,前程序第一、二審法院未予斟酌云云。惟該圖示說明,再審原告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七日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又該附圖說明固經再審原告於前
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存在,惟再審原告係明知其存在並提出據為有
利於己之論證,再審原告既非現始知之,亦非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上開圖示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本義不符,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亦非有
  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1/1頁


參考資料
譽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