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羅詠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 債務之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未清償,經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 與第三人翊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將系爭債權讓予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 經磊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 10月12日出境,並於96年11月22日遷出戶籍地,以致不能送 達,乃聲請裁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3393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確已於96年11月22日自最 後住所地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遷出國外,國內已 無設籍,又無從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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