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6年度,54號
CLEV,106,壢簡聲,5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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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陳瑛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通知書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民國106 年1 月10日桃執甲105 年遺稅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所囑,該執行命令要求本行對委託人即被繼承人陳楊文美 之繼承人陳信源陳信亨、陳信宏及陳瑛妮等四人位於聲請 人庫存之群益多重收益組合基金(單位數:100,000 )予以 贖回,並將該等贖回款項解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是聲請人依約定應以書面通知上開繼承人終止信託契約,並 原訂於106 年2 月20日辦理基金贖回及嗣後依法解交贖回款 項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惟其中相對人陳瑛妮雖設 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8樓,然其實際上遷移 不明,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 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 年1 月10日執 桃甲105 年遺稅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 年1 月24日桃執甲字第105 年遺 稅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退件信封及通知書等件為證, 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陳瑛妮戶籍址寄送通知書,因相對人遷 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址結果 顯示,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8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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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