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葉和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聲寶公司)債務,嗣聲寶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30日將債權讓 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公 司)後,法商佳信公司復於93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元誠第 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元誠公司 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 現戶籍址設於桃園市○鎮區○○里000 鄰○○路000 號(平 鎮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聲請准予將上開 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資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0年度 票字第850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之戶籍址確係於桃園市○鎮區○○里000 鄰○○路 000 號(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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