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宜靜
相 對 人 謝瑩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瑩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瑩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壢簡字第592 號而為判決,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 瑩霏負擔,嗣相對人謝瑩霏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謝瑩霏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謝瑩霏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310元 │由聲請人林宜靜│
│ ├──────────┤墊付 │
│ │鑑定初勘費一 │ │
│ │4,000元 │ │
│ ├──────────┤ │
│ │鑑定初勘費二 │ │
│ │1,000元 │ │
│ ├──────────┤ │
│ │土木技師鑑定費一 │ │
│ │96,000元 │ │
│ ├──────────┤ │
│ │土木技師鑑定費二 │ │
│ │24,000元 │ │
│ ├──────────┤ │
│ │不動產估價鑑定費一 │ │
│ │70,000元 │ │
│ ├──────────┤ │
│ │不動產估價鑑定費二 │ │
│ │56,000元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4,965元 │由相對人謝瑩霏│
│ │ │墊付 │
├───────┼──────────┼───────┤
│合 計 │259,275元 │應由相對人謝瑩│
│ │ │霏負擔全部259,│
│ │ │275 元 │
├───────┴──────────┴───────┤
│說明: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54,3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965元,│
│全部應由相對人謝瑩霏負擔,扣除相對人謝瑩霏業已墊付第│
│二審訴訟費用4,965 元後,相對人謝瑩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為254,31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