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江信則
相 對 人 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壹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39412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江信則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02 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現已進行至核發予債權人 薪資債權移轉命令階段,嗣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時效消滅,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 度壢簡字第186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另,系爭執行事 件雖已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惟在債權人之債權未獲全部 滿足前,系爭執行程序即屬尚未終結,是債務人仍得為聲明 異議。次查,系爭執行程序現仍持續扣薪中,尚未終結,基 此,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 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4元;又本件聲請人提 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 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 ,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書之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 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 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801 元 【計算式:12,0045 %3 =1,8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801 元。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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