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彭順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未清償,經新竹商 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嘉 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復經嘉億公司 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3 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桃園市楊梅區 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可憑,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籍設桃園 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