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嚴湘庭
相 對 人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相 對 人 吳宗豪
陳玉英
鄭兩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 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簽發 之記名履約憑證及記名之提酒券,並寄存金門高粱酒81瓶( 下稱系爭高梁酒)予相對人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惟系爭高 梁酒因案被扣押,並經相對人鄭兩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聲請人係系爭高梁酒之所 有權人,且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 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持有相對人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記 名履約憑證及記名之提酒券,故其係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人
等語,惟縱使聲請人所陳稱為其持有系爭高梁酒之提貨券為 真,其亦僅係取得對相對人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已 而非取得對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聲請人取得之債權,既然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等權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堪認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 既然僅取得對系爭高梁酒之債權,其主張已取得系爭高梁酒 之所有權,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故認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以停 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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