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92號
CLEV,106,壢簡,9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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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榮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運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肆佰元之範圍內,將邱垂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之桃院晴一百零二司執同字第六三六五零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當庭變更請求 被告應在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00 元之範圍內, 將訴外人邱垂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本院102 年8 月29日核發 之桃院晴102 司執同字第63650 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邱垂光因積欠原告50,000元,及自94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0



0 元,經原告聲請對其任職被告公司之所得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由本院核發桃院晴102 年度執同字第63650 號執行命令 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邱垂光每月應 領之薪資報酬(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範圍 內應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執 行名義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 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 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 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 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 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 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系爭強制執行命令於102 年8 月29日核發,被告收 受系爭強制執行命令至104 年12月31日前,邱垂光皆任職 於被告公司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邱垂光102 至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650 號執行程序卷宗、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足證邱垂光 於被告公司收受系爭強制執行命令至104 年12月31日前, 係任職於被告公司無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強制執行命令,係禁止邱 垂光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邱垂光



給付薪資,並應將邱垂光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原 告,又被告已於102 年9 月5 日收受本院系爭強制執行命 令,系爭強制執行命令即於同年月6 日生效等情,有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司執字第830 號執行程序 卷第9 頁) 。依前述說明,被告自102 年9 月6 日起就系 爭強制執行命令生效日起,邱垂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強制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移轉邱 垂光於被告公司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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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興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