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黃明榮
被 告 謝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 0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於106 年3 月16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 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各1 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