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秉豐
再審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訴易字第一三八號)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 再審被告逾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零二百元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訴訟程序之訴駁回。陳述:
㈠再審原告遵守不變期間,於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及不適用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事實認 定錯誤:
⑴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訂有明文,又「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 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 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 ,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 者,推定為真正。」「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 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 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 一二號判例、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同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六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四項、同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旨意訂有明文。 ⑵又「二、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 過四○公里。三、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四、行經彎道、坡道、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
、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 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 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機器腳踏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巳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 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 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三 、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 入其他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至四款、同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⒋在多車道駕車 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⒔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 百元以下罰鍰。」「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⒌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三款及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三、五款參見。 ⑶本案肇事路段現場為桃園永安國小前,現場路況為四線快車道及二線慢車道共 六線道,且內線快車道特別劃線標明「禁行機車」而按警方現場圖,此乃警方 現場製作,雙方簽章承認之法定公文書,雙方發生肇事散落物明明係在禁行機 車之內側快車道上,足證乙○○明明係在汽車道上行駛,設若乙○○駕駛機車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外側機車道,而不擅自侵入內側汽車道,雙 方各行其道,兩造豈有相撞肇事之可能?又當地視線良好肇事當時再審原告剛 起步再審被告若依速限,不超速,乙○○應可剎住車,豈有肇禍之可能?顯見 再審被告駕車直行闖入汽車道超速行駛,致闖本案車禍無疑,本案再審原告曾 一再懇求原事實審轉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乃原事實審 竟斷:「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最外側之快車道,未違上開規定,難認此部 份應負過失責任,另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巳明,無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必要」,既顯屬事實審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及不適用法規 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事實認定錯誤等情形。證據:
證㈠:兩造簽名承認之警方處理事故現場示意圖影本。 證㈡:車禍現場相片。
證㈢: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 證㈣:覆議申請書影本。
證㈤: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
證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 聲請本件送覆議。
乙、再審被告方面: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再審被告係行駛在機車車道,非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是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 右側車道。
㈡本院已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三十三萬零六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再審 原告遲遲不賠償,尚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無賠償之意,還預降低賠償金額至十一萬,且不支付利息,無法支付整 型醫療的費用,及身心所受到之傷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訴易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 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 已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該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合於上開規定。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 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 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 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 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 超過一十一萬零二百元部分,係主張該確定判決有㈠漏未斟酌重要證物、㈡不適用 法規、㈢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㈣事實認定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以:
「經查,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 )於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自承『當時我駕JF─九八三一號自小客車,停於 永安國小前,當我車子起步,打方向燈,::正欲前行至前方路口處逆轉,往 新屋方向行駛,忽然間便聽見車輛被撞擊之聲音::』、『(起步時有無注意 後方來車?)我一時疏忽未看清楚,我一切出就撞到了。我承認我有過失:: 』、『我確有錯::』、『我是路邊停車,::我是疏忽了才沒有看見陳女。
』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八號卷第 三頁反面、二○頁、二三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 斷證明書附過失傷害卷可資左證。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過失傷害案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
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 事地段係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限制四十公里之路段,被告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左前角受損,左前方向燈破損,原告機車前導流板右側擦損,腳 踏板右側凹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可憑。被告於右揭時地 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自路旁起步駛出,並迴車往新屋鄉方 向行駛,致左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自後方駛至之機車右邊踏板,以致肇事,被 告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莊玉蓮駕駛自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有該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九 七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段限速四十公里 ,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永安國小時,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超速行駛,為 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二頁反面、一○九頁),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難辭過失之責。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形 ,認被告、原告應各負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相當。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未行駛慢車道,亦有過失云云。但查,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 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肇事地點係在劃有快慢車道之最 外側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憑,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最外側之快車道,未違上開規定,難認此部分應負過失責任,另本件車禍兩 造之過失責任已明,無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必要,併此敘 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其 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共支出醫藥費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九─五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六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並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因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經縫合術後,合併增全性疤痕,右大 腿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缺損,故大腿及臉部均遺有疤痕,須磨皮 整形,請求整形費用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八、一一二頁及證物袋),而因該傷口過大、疤痕太 深,須經多次整形手術,且手術困難,又原告大腿之傷口長度約二五公分, 植皮面積約五×一五公分,臉傷口約各為四×一公分,手術費會超過二十萬 元等情,亦據本院函詢怡仁綜合醫院屬實,有怡仁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七日怡業一字第八九一一七四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怡業一字第九○○七 一七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六、一二二頁),依原告所受傷害 ,亦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二十萬元, 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原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 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受傷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無法工作,共損失 收入十萬元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及多處擦傷 、右大腿撕裂傷皮膚缺損、全身多處表淺擦傷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住院,接受縫合手術,同年月三十日出院,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門診住院,同 年月二十八日接受植皮手術,同年十月一日出院,醫師囑言修養十四日,至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共門診二十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過失傷害案卷及 本院可憑(見偵查卷七頁、本院卷二八頁),故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有二個月又八日無法工作,又原告原係在全家便利商 店工作,月薪一萬八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六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工作損失四萬零八百元,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 告受傷情況,及兩造陳明原告係高職畢業,車禍發生前在便利商店擔任收銀 員,月薪一萬八千元,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子,無不動 產,在工廠打零工維生,月薪二萬九千元,配偶因中風無工作等情(見本院 卷二五—二六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受損之金額為醫藥費二十萬元、工作損失四萬零八百元、精神慰 藉金二十萬元,合計四十四萬零八百元,依前述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 償其中四分之三即三十三萬零六百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十三萬 零六百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無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不適用法規、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再爭執再審被告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汽車道上云云,然就此再審原告之爭 執,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欄載「::但查,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 。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肇事地點係在劃有快慢車道之最外側快車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憑,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最外側之快車道,未 違上開規定,難認此部分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被告行駛於外側之快車道,亦無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不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舉現場草圖,主張撞擊點在禁行機 車之內側快車道上,乃原確定判決未依該現場草圖認定再審被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 內側快車道上,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再審理由云云。查再審原告所舉者為現場草圖 ,該草圖所繪再審原告之左前車頭固已進入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內,然所謂草圖 即非最後定案之現場圖,此觀刑事案件內之事故現場圖所繪再審原告之左前車頭係 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白虛線上,即知再審原告所舉之現場草 圖所繪位置非屬實在,況現場草圖簽名者為莊玉蓮及陳德元(見本院卷第八頁), 非再審原告所主張現場草圖已經兩造簽名認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草圖,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亦非可採。
再審原告又主張撞擊後之散落物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顯再審被告行駛於禁 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非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有上 開再審理由云云。然散落物位置在何處,非等於撞擊點即在何處,此觀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現場草圖所繪撞擊點與散落物、刑事卷宗內之事故現場圖所繪撞擊點與散落 物,均有一段距離可證。再事故現場圖雖繪再審原告之左前車頭在禁行機車之內側 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白虛線上,然該事故現場圖後之照片,再審原告之JF─
九八三一號車左前車頭距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白虛線尚有距離,非壓在白 虛線上,則再審原告之車於撞擊再審被告後尚停在外側快車道上,則撞擊點不可能 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再依事故現場圖所繪,再審原告之汽車停在往永安漁 港外側快車道上,再審被告之機車則停在對向往新屋之慢車道上外側,是再審原告 撞擊再審被告之機車後,機車彈至對向慢車道外側,二車相距十公尺以上,則再審 被告之車於彈至對向慢車道時,散落物散至兩車間之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乃慣 性使然,則再審原告以散落物之位置主張撞擊點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進而 主張再審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云云,非屬可採。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 誤,其所據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載再審被告係 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至上開鑑定意見書未 載再審被告超速行駛,然原確定判決已以再審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減輕再審原告 之賠償責任四分之一,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行至第七行可稽。是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被告之與有過失已予斟酌。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將本件送覆 議,乃原訴訟程序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於未送覆議之情況下逕行判決,即有未合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載「::另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已明,無再送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必要,併此敘明。」,再覆議與否係法院之職
權,況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責任歸屬均已明確,有如前述,則前訴訟程序未將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送覆議,亦無不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事實認定錯 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無不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事實認定錯 誤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上開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無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亦如前述,無上開第四百九十七 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