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239號
CLEV,106,壢簡,239,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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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簡水來
被   告 聯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蓮
被   告 廖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聯和股份有限公司所 在地為新竹市○○里○○路000 號5 樓之3 ;被告廖津儀之 住所地位桃園市○鎮區○○里000 鄰○○路00號,非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所附票據之票據付款地均在新 竹科學工業區新竹科技路1 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 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本 件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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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