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223號
CLEV,106,壢簡,223,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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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李正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 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85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20 元。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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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