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寶壽
被 告 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建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爰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