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0年度,151號
TPHV,90,再抗,151,2002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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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驕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右聲請人因與歐宇倫律師、葉大殷律師、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
字第五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送達不合法,及相對人對承攬關係及法定抵押權存否有爭執,聲請
  人應另以訴確認,不得遽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為由,駁回聲請人
  之再抗告,惟聲請人收受原裁定後,發現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
  )薪資發放明細表及派令公告,該文件載明張文丕為合揚公司之受僱人,並為合
  揚公司總經理張德佃,核批轉調淡水工務所,可見張文丕乃合揚公司長期派駐「
  淡大牛津生活」工地辦公處所之經理級主管;而合揚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底營運困難後,實質上之營運處所已由台北市○○○路○段三二九巷十一號四樓
  ,變更為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二巷三二號「淡大牛津生活」工務所,是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該址送達
  ,並由張文丕收受,送達自屬合法;又合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德佃曾於八十六
  年書立同意書,承認聲請人之定作承攬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兩造對系爭法定抵押
  債權自無爭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維持本院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一
  三號廢棄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在本院之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本件再審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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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驕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