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王貴仁
被 告 陳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分別準用同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僅於起訴狀上記載:「那一晚,希伯崙團負責人 ( 美麗新世界團契人數至少12人) 將余帶至荒郊野外( 照 片為證) 強迫余看A 片不得伸張,又灌酒攪擾余徹夜難眠 ,百日生活作息大亂,牧師瞪眼不管,還強迫余遷村又誘 惑勾引余奪去老本,真是神還顛倒」等語,然並未見其陳 述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尚非特定或可得特定,核與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要件不 合,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正,原告雖於106 年2 月20日以陳報狀加以補正,然該陳 報狀上僅記載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仍未具體記載原告據以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被告係於何時、 何地、以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亦未於該陳報狀上 加以敘明。依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尚非特定或可 得特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