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林宜嫻
訴訟代理人 陳琮翰
被 告 邱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償還之意願,但無法一次還清,願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方式分期還款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均因存 款不足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第5 頁至第8 頁),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上揭票據法之 規定,自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2,243,200 元,及各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 1 │DK0000000 │105 年10月31日│1,121,600 元│105 年10月31日│年息6%│
│ │ │ │ │ │ │
├──┼─────┼───────┼──────┼───────┼───┤
│ 2 │DK0000000 │105年11月30日 │1,121,600 元│105 年11月30日│年息6%│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