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救字,106年度,4號
CLEV,106,壢救,4,201703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DELA CERNA JOSEPHINE PEREZ喬西尼)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 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 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 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符 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覆議審查表審查表 ,並有卷附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含 切結書)為據,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台工作,經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 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 ,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