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王讓均
王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讓均於民國102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 陳惠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共2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8,034元,並約定 自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則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利息部分自轉催收款之日(105 年12月29日) 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又倘借款 人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應還款日起依照應還款額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王讓均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7,12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被告均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王陳惠蘭既就被告王讓均對於原告之借款 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今被告王讓均未依約清償, 被告王陳惠蘭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 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讓均 、王陳惠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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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立據日期│尚欠金額│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 │ │ │ 計息期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
├──┼────┼────┼────┼─────────────┼───┼─────────────┼────┤
│ 1 │50,421元│102.9.9 │27,502元│自105.6.1 起至105.7.5止 │1.62%│自105.7.1 起至105.7.5止 │0.162 %│
│ │ │ │ ├─────────────┼───┼─────────────┼────┤
│ │ │ │ │自105.7.6 起至105.7.31止 │1.55%│自105.7.6 起至105.7.31止 │0.155 %│
│ │ │ │ ├─────────────┼───┼─────────────┼────┤
│ │ │ │ │自105.8.1 起至105.12.28止 │1.15%│自105.8.1 起至105.12.28止 │0.115 %│
│ │ │ │ ├─────────────┼───┼─────────────┼────┤
│ │ │ │ │自105.12.29起至清償日止 │4.17%│自105.12.29 起至105.12.31 │0.417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自106.1.1起至清償日止 │0.834 %│
├──┼────┼────┼────┼─────────────┼───┼─────────────┼────┤
│ 2 │17,613元│103.2.13│9,620 元│自105.6.1 起至105.7.5止 │1.62%│自105.7.1 起至105.7.5止 │0.162 %│
│ │ │ │ ├─────────────┼───┼─────────────┼────┤
│ │ │ │ │自105.7.6 起至105.7.31止 │1.55%│自105.7.6 起至105.7.31止 │0.155 %│
│ │ │ │ ├─────────────┼───┼─────────────┼────┤
│ │ │ │ │自105.8.1 起至105.12.28止 │1.15%│自105.8.1 起至105.12.28止 │0.115 %│
│ │ │ │ ├─────────────┼───┼─────────────┼────┤
│ │ │ │ │自105.12.29起至清償日止 │4.17%│自105.12.29 起至105.12.31 │0.417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06.1.1起至清償日止 │0.83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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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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