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17號
CLEV,106,壢小,117,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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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謝孝晴
被   告 方剛(即方正平之繼承人)
      方顏秋香(即方正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7,369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 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正平於89年3 月16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由方正平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內簽帳消費,詎方正平於92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 今尚積欠本金17,369元及利息未清償。然方正平業已於96年 9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2 人,依法即於限定繼承 方正平之財產之範圍內繼受債務,又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方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7,369元,及自92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利息有部分罹於5 年短 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方正平前於89年3 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方正平於96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為方 正平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方正平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9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7,369元及利息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利息金額為何?
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 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 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 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 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 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 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方剛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有本 院96年度繼字第144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 ),是被告方剛確已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呈報遺 產清冊,且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43號裁定為限定繼承之 公示催告,又被告方剛於方正平死亡即繼承開始時3 個月 內聲請限定繼承,並依法呈報遺產清冊且經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公告,應已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且被告方顏秋香 復未有民法第1154條第2 項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方正平對於原告之債務。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之請求權,原 告除於105 年12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依法中斷時效外 ,原告主張方政平自92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並 提出92年4 月之繳款通知證1 紙為證,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違約不依約清償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 起算,故本件債權本金債權自92年4 月5 日起至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日即105 年12月16日,尚未逾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 合先敘明。然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原告於105 年12月16 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1 款等規定,於斯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除該 聲請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利息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 本金計算自100 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平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7,369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500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 利息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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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