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紹衡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 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同法第40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紹衡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 ,而聲請人屢次向其催收無果,而聲請人發現其於民國94年 11月29日將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 8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妹即相對人李欣頴;後相對人李欣頴再於100 年12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李紹衡之妻即相對人徐筱嵐,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是相對人李紹衡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已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顯見其在移轉系爭不 動產時,已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而為買賣,意圖 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 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又查相對人李紹衡迄今仍設籍 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乃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則相對人等 是否有買賣之真意,抑或僅為達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目的,故該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為保障聲請人債權, 相對人徐筱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欣頴所有; 而相對人李欣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紹衡所有, 為此聲明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本院定期 聲請人補正表明,然屆期聲請人迄今未表明;且依系爭不動 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示以系爭不動產已於104 年11月17日、 由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552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聲請人之聲明已難以實行; 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欣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 人李紹衡所有,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紹衡之債權,係於98 年間方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實難認相對人李紹衡於94年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為脫免財產之目的。綜上,本件 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屬不能調解或無調解之必要,爰以裁 定駁回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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