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6年度,2號
CLEV,106,壢保險簡,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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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徐譽恆
被   告 丁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三號北向62公 里700 公尺,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國治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6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萍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62公里700 公尺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適時在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進成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00,169 元(工資14,616元、烤漆費用 5,443 元、零件費用80,110元經折舊後為45,886元),原告 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產 險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現場照片10幀、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24幀、訴外 人陳萍萍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損害賠償代位求 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誤 (見本卷第27頁至第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 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且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行駛 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陳萍萍100,169 元,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2 年11月出廠, 有訴外人陳萍萍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62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14,616元、烤漆5, 443 元、零件費用80,11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 大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6頁、第2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 30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3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為45,8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 工資14,6 16 元、烤漆費用5,443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5,945元(計算式: 45,886元+14,616元+5,443 元=65,945元)。(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1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1 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送達回證誤載105 年1 月 10日),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 月11日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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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80,110×0.369=29,5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110-29,561=50,549第2年折舊值 50,549×0.369×(3/12)=4,6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549-4,663=45,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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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