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林莞淳
被 告 周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新富 街口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萬和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邱桂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8,202元(含板金及塗裝28,202元、零件0 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 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及調查報告表)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3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於中豐路往龍潭方向 之內車道上,因當時車多,伊不清楚為何撞到系爭車輛,可 能是伊未注意而發生擦撞,發生事故後伊方向盤往左邊轉並 急忙剎車,伊駕駛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方保險桿等語;邱桂 裕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行駛於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外車道 ,被告從其左後方擦撞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為左後方保險桿、葉子板及左後側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19頁),互核渠等陳述及車輛受損狀況可知,被告行至 肇事地點欲往外切至邱桂裕行駛之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直行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左後側門受損,其 駕駛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行於車道上與交通規則無 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邱桂裕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28,202元(含板金及塗裝28,202元、零件0 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第8 頁)。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既未包含零件,自無庸計算 折舊,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26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10 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202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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