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方建閔
黃于珍
被 告 廖頌琦
廖春茂
劉若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9 日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695 元,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素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張素娥於103 年 11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 往後興路(健行宿舍)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後興路路 口時,適有被告廖頌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環中東路往龍岡方向行駛,因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合計為7,432 元(含工資1,65 6 元、烤漆費用3,456 元、零件費用2,320 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對被告廖頌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零件折舊後費用為493 元,與工資、烤漆費用合計為5, 695 元。又被告廖頌琦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廖春 茂、劉若倩為被告廖頌琦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廖頌琦於前 揭車禍發生時,既有識別能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 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 以:被告廖頌琦當時正逢上下班尖峰時段,交通壅塞、車速 龜行,其騎乘機車行進中燈號由綠轉黃再轉紅,仍然無法無 完全通過,系爭車輛即撞過來,伊未闖紅燈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 條之2 所 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 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 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 ,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 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 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 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 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 ,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 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被告廖頌琦闖紅燈而致肇事車輛碰撞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 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 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
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 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 明之不利益。
四、經查:原告雖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算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為證,惟 此僅能證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 證明被告廖頌琦駕駛車輛具有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 摘要欄未記載任何初步意見,僅確認撞擊位置,惟此仍不足 呈現肇事經過;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廖頌琦闖紅燈之過失責任 ,又顯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欄之記載兩造均 屬「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肇因研判索引參照編號㉓)之過 失不符,且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晚間6 時許,正值下班尖 峰時間,依現場照片亦可見當時交通擁擠,天色已昏暗,被 告廖頌琦自陳其時速約30~40公里,是本件自難排除被告廖 頌琦於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之前即已駛入路口之可能,因之 被告廖頌琦所辯:未闖紅燈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 僅憑原告主張率斷被告有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可言。至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欄之記載兩造均屬「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違規,本院審酌上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 置在前方保桿、被告廖頌琦機車在右後側身位置,可知碰撞 事實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自右後方撞擊被告機車,亦難認 被告廖頌琦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上開肇因研判欄 上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頌琦就本件 車禍肇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 要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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