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瑞規(即吳媽輝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洪蔭治(即吳媽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李培貴
被 告 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墊支提解被告李培貴之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李培貴已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有出庭意願(本院卷 第291 頁),惟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無法 自行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據(本院卷第269 頁),顯見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李培貴自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新臺幣15,314 元。本院已於106 年2 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 日內預 納上開費用(本院卷第296 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院 卷第308 頁),爰以本裁定通知被告墊支,被告逾期不為墊 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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