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訴字,105年度,5號
CLEV,105,壢訴,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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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壢訴字第5 號
原   告 賴春蘭
      吳坤勇
      吳坤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吳永輝
      符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坤育
被   告 簡雅莙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雅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符立婷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符立婷應將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吳永輝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前項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吳永輝應將前項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永輝符立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錦全為訴外人吳永兆吳永欽吳永財吳永政及被告吳永輝等五人之父,而被繼 承人吳永財為原告賴春蘭之配偶,及原告吳坤炎吳坤勇之 父。吳錦全先於民國68年間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路 00巷00弄00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並因故登記在被 告吳永輝名下。吳錦全復於70年2 月16日會同其五子簽立「



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 「二、肆子名義之房屋及基地(住所平鎮鄉新勢村3 鄰關爺 西路38巷14弄19號)分二分之一與參子。房屋第一層屬肆子 ,第二層分屬參子,如有增建,亦依序分取三、四樓」,將 系爭房屋分配吳永財與被告吳永輝平均共有。吳錦全過世後 ,吳永財因信賴被告吳永輝,未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系爭協議書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吳永財於93年7 月 2 日過世,原告依法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 繼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永輝名 下,原告與被告吳永輝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吳永輝 未得原告同意,於100 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屋通謀虛偽借名登記於其子吳坤育之配偶被告符立婷名下, 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吳永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 被告符立婷明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仍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借名登記予被告簡雅莙。為此,爰依類推適用終止委任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被告符立婷簡雅莙間非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買賣系爭房屋,惟原告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且已向被告吳永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被 告吳永輝向被告符立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符立婷出 賣系爭房屋予簡雅莙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吳永輝應給付290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符立婷應 給付290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永輝符立婷則以:系爭房屋水電、化糞池有分開計 算費用,稅金部分則由被告繳納,並未向原告收取。被告吳 永輝雖因無法繳納貸款,而被告符立婷信用較好,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符立婷,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惟被告符立婷簡雅莙間之買賣為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雅莙則以:被告簡雅莙始與符立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支付價金,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真正,雙方間並 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就被告簡雅莙符立婷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 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吳錦全吳永兆吳永欽吳永財吳永玫吳永輝等五子,吳錦全於70年2 月16日會同五子協議分配家 產,全體合意簽立「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依協議內容 「二、肆子名義之房屋及基地(住所平鎮鄉新勢村3 鄰關爺 西路38巷14弄19號)分二分之一與參子。房屋第一層屬肆子 ,第二層分屬參子。如有增建,亦依序分取三、四樓。」, 此有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附卷為證(本卷第17頁),雖系 爭房屋當時已登記於吳永輝所有,惟由上開協議書可知,系 爭房屋為吳家之家產,於吳錦全主持協議分配家產情況下, 系爭房屋分配予吳永財吳永輝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嗣因吳永財過世,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 被告及兒子吳坤言、吳坤勇等三人共同繼承至明。 ㈢證人吳永欽到庭證稱:伊是被告吳永輝的哥哥,原告賴春蘭 則是伊弟媳,吳永輝在家排行老四,賴春蘭配偶吳永財是老 三。伊知道該協議書,有參與這個協議過程的討論,系爭不 動產一開始是登記在吳永財名下,後來登記在吳永輝名下。 異動原因是兄弟錢財問題,跟私生活有關。老三在二樓,老 四在一樓,房子所有權一人一半。兩兄弟一人住樓上、一人 住樓下,照協議走,現在還是一樣。七十年討論的時候房子 是登記在吳永財名下。(問:你方才稱系爭不動產由吳永財 名下異動至吳永輝名下,意思是那房子整個都給吳永輝嗎? )只是改名字而已,一人一半。那時是伊爸媽決定的。當時 因為吳永財私生活不妥,爸爸覺得登記在吳永財名下不妥,



後來移轉給吳永輝,即使房子登記在吳永輝名下,房子仍然 一人一半。該協議書上所載分配家產事宜,後來都依約進行 等語(本院卷第75-77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應為吳永財吳永輝各半,各自管理、使用、 處分,僅係因吳永財私生活之問題而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亦一併登記在吳永輝名下爾,就吳永財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確係與吳永輝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58號雖未 認定吳永輝吳永財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 上開刑事案件係針對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為立論,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就被告吳永輝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符立婷之緣由,其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被 告吳永輝被催繳,被告符立婷條件比較好。因為貸款繳不出 來,所以請代書過戶到被告符立婷名下,當初沒有實際支付 買賣價金(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其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㈤被告符立婷於103 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於被告簡雅莙名下,此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與過戶之地 政士廖孝珮之證詞為據,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間有簽 訂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外觀,由上開契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被告簡雅莙 卻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價金580 萬元(本院卷第224 頁)。被 告吳永輝陳稱有付1 個月1 萬元之租金(本院卷第223 頁) ,被告簡雅莙卻稱沒有收取租金(本院卷第225 頁)等情, 均相互齟齬,且此高達5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被告簡雅莙 卻稱從未進屋內看過即決定購買(本院卷第204 頁),又未 約定明確交屋期限(本院卷第225 頁),均與常情不符。況 參酌原告提出被告簡雅莙男友舒以恩與原告吳坤炎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舒以恩)可以請你幫我問一下,今年 房子的稅金繳了嗎,拜託一下,因為阿坤(即符立婷之配偶 )跟我說繳了,我想確認一下,房屋跟地價稅…那這期房貸 誰要繳,銀行一直打電話來催…講難聽一點而且不是我們的 房子,我不只怕影響我們,也怕沒繳萬一銀行查封不也一樣 ,更何況我們沒必要去擔遲繳到信用不良吧…」等語(本院 卷第87頁),可知被告簡雅莙就系爭房屋之稅金、貸款未繳



納憂心匆匆,甚至表明系爭房屋非被告簡雅莙所有,不願去 擔信用不良之風險,雖被告簡雅莙否認該通訊內容為舒以恩 所為(本院卷第99頁),然其自承該通話內容前方顯示之照 片為伊與舒以恩之合照(本院卷第203 頁),又未能舉出遭 他人冒用之證明,本院勾稽上述事證及情狀,認其間並無買 賣之真意,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
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次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經查:吳永財過世後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原告共同推由原告吳坤炎以原證五之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29 頁),被告 亦自承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1 頁)。又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據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據類推適用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 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 為有理由,業據認定如前,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 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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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